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原告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被告 譚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聲明一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線上學習課程,並刷卡付費新臺幣(下同)73,500元,然被告認服務不如預期,而對原告提出返還解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5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655元,原告即依前案判決內容,於112年4月10日辦妥信用卡刷退事宜,將73,500元返還被告,詎被告仍持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15號,子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收取67,978元,被告已重複受償,就重複受償之73,50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亦有適用。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及必要,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債權聲請本院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業於112年4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而執行完畢,嗣後被告亦已向第三人領取款項而完全實現債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向被告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已然終結,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及必要,則原告之訴聲明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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