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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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33號
聲請人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
相對人施易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業經安泰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荷商柯泰公司),荷商柯泰公司又於97年6月11日讓與第三人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再經信東公司於104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05年5月3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以105年度彰認字第000000000號債權讓與通知認證書因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遭退回,為此聲請准將如附表所示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認證書、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通知暨退回公文封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址現設籍於「嘉義市○區○○里○○○街00號2樓(嘉義○○○○○○○○)」,可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就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送達前開認證書,業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回,足見相對人並未居住在該處,另相對人也無在監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的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