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原告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被告(即聲請移轉管轄聲請人)

譚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就訴之聲明二、三、四部分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以原就被原則,原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法院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固然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一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所指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本院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1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專屬管轄,就聲明一部分,本院自有管轄權,然查系爭執行事件早已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執行完畢,已無撤銷執行程序之實益,故就聲明一部分於實體上顯無理由(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聲明一部分本院既有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院似可就無管轄權之聲明二、三、四部分一併審理,然「以原就被」,乃民事訴訟法之基本規定,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並防止濫訴產生而設,本身具有公益性質,倘本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認法院不具管轄權之事件,得由原告加入顯無理由或不合法之訴訟創造管轄權,進而使被告舟車勞頓忙於應訴,而掏空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實難認合理,是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應予限縮適用,即所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應限於該訴訟無顯無理由或不合法之情形,是本院認就本件訴之聲明二、三、四部分,不因原告之訴中另有本院具管轄權但顯無理由之聲明存在,即創造原不具備之管轄權,而有害於被告之利益,應認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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