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1011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被告 劉榮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39,6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住所地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即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且迄未變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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