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139號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呂政彥
林有志
被告 鄭明燦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往臺北方向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與訴外人 詹幸江 駕駛並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9,403元(其中含工資:2,387元、塗裝:12,366元、零件:4,65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肇責,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確有責任,零件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有損害之事實,恐難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有原告指稱因駕駛不慎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事實,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事故因原告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足供認定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經過,且兩造之肇事因素無法分析研判,實無法認定被告車輛有原告所指之過失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情,即因舉證不足,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