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99年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審本由賢股即受命法官王瑜玲法官定於民國98年8月
31日宣判而未予判決,嗣裁定再開辯論後,即拒收訴狀、拒審案件,此有其98年9月4日貴院收狀號第31696號民事答辯狀(十五)左上角簽註「請移承無股正處」可證,是原承審法官未為審判、拒審之原因為何?貴院院長依監督權影響賢股法官之審判權行使,違背法院組織法之明;嗣本件即換股由夏股承審,審判過程中原審亦未依法將對造甲○○6份答辯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98年12月22日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終局裁判,又未說明不依法送達再審原告之理由,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第196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67條、第268條之2第1、2項規定,妨礙再審原告之攻擊防禦防法,顯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自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及第3款得再審之事由。
㈡由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869號及97年度偵字第2706號
之處分書,及原審判決第6頁第(四)點認定:「就終止系爭租約96年12月1日至97年1月4日系爭租約仍尚存在」等,均足證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存在,復依原審98年5月11日證人 謝毓芬 所述「我現在跟甲○○分居狀態,雙方有協議小孩由我帶」、「甲○○有探視小孩但是沒有將小孩接會去住,我跟甲○○等到小孩讀國中時再問小孩自己意願是否願意回去跟爸爸住,小孩現在唸國小一年級」可證再審被告根本不能接其子回去住,縱其表示要終止租約,仍屬終止租約不能為相當之證明、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係以不正當方式促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不成就,是以雙方之租賃契約仍未消滅,再審被告違約換鎖致其無法入內使用租賃物,係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不為給付,再審原告自得免除給付租金義務,此有原審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認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非有理由可證;然原審既已認定再審被告違約,自應按月賠償再審原告住宿之月租費3000元。
㈢承上,再審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以不法強制、使其
無法居住系爭房間、使用衣物致再審原告與之爭吵,並散佈佯稱再審原告租約到期等不實流言,致伊遭左鄰右舍圍觀譏笑,係以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方式,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應賠償5萬元之慰撫金。其次,再審被告復於板橋分局誣告再審原告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簽名欄上之簽名,亦屬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為此,其依據雙方之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云云。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院長影響賢股法官審判權行使,及原審未送達再審被告答辯狀予再審原告部分:
①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由賢股承辦,於98年8月31
日原審裁定再開辯論後,即因承辦法官事務調動,經輪分改由夏股承辦,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院長以監督權影響賢股法官審判權行使之情事。
②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
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僅空泛指稱原審未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6份答辯維狀送達再審原告,並未具體陳明係再審被告於何時所提出之6份答辯狀,核其據此指摘原審程序違法,已難採信。況當事人之答辯狀有無送達對造係有關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原告於原審98年12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此提出異議,且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所聲明與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行使責問權。核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顯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之其餘再審事由部分:
①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其違背法令,依上說明,已難謂合。其餘所陳判決不適用法規,又係對前程序之確定判決而言,既與本件再審判決無關,上訴自非合法。」7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查再審原告就原審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其餘主張,並未具體
表明其違背之法令,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任加指摘,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