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號越堤道(原處分略載為五股疏洪道內),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 逕行 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5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與朋友雙載夜遊,從板橋出發經過二重疏洪道時,本來想要在那邊坐下來聊天,可是發現那裡有飆車族,於是伊又往前騎抵達蘆洲,發現那裡也有飆車族集結,伊等乃在二重外堤道的某路口休息。後來發現有車群在對向競駛,之後有人喊說警察來了,車群開始離開,伊看車群走得差不多才騎車離開,但伊走的時候,發現路上的車子太多,行駛的速度也不快,伊怕超車會讓對方認為伊在挑釁,所以只能擠在他們中間行駛,伊跟著車群通過交叉路口時,因為後方有車輛按喇叭,並喊說不要擋路,伊才會在路口闖紅燈;通過該路口後伊就沒有再與該車群一起行駛,且蘆洲分局所函附之照片亦未能證明伊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例第43條第3項所指「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應係指二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於競速過程中,二輛車或為並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1月25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號越堤道時,遭員警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由而逕行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月22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12月31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80048803號函各乙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據本件舉發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我當時身著便衣在巡邏車裡面負責蒐證,我們巡防車是由另一個方向進入二重疏洪道,之後再迴轉,跟在飆車族後面,當時車子有60幾台,他們都是不同的機車,各自集結之後才開始飆車。我是看影帶發現異議人有競駛及闖紅燈,車群有互相飆速比速度。在蒐證影帶2分58秒左右可以看到異議人的車輛,當時路口號誌直行方向也就是往二重疏洪道的堤外道路是紅燈,右轉則是進入二重疏洪道的堤內。當時飆車族有封路作直線加速的飆車,飆車的方向是蘆洲往五股方向,並將此行向封路。其他車輛則在對向等待,我們巡防車從對向進入二重疏洪道,之後再迴轉,跟在飆車族後。我們看到異議人與其他車群在一起的路段約有一公里長,後來在紅綠燈處,異議人闖紅燈左轉,我們則是右轉,所以沒有再拍到異議人的影像。因為該路段已經被封路了,不可能有其他一般民眾的車輛行駛,而且異議人被拍到的路段是直線,所以異議人不可能是從其他路口剛好轉進來。車群有互相超越比速度,如果異議人純粹在路上行駛,不會夾雜在飆車的車群當中隨著車群移動的方向移動,異議人有爭相超越。異議人沒有與旁邊車群有打手勢及交談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4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乙○○所庭呈之現場蒐證光碟結果:「影片播放約至2分53秒時鏡頭內出現一群機車,而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亦在其中,車群皆朝同一方向行駛,速度皆相近,並無相互超越之情形,約播放至3分03秒車群經過一紅綠後,異議人之機車與部分機車左轉,其他機車與蒐證之巡防車則右轉,異議人之車輛隨即消失於畫面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蒐證光碟,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蒐證光碟內僅出現約10秒鐘,且在這10秒鐘之過程並無與其他機車有在道路上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並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之情事。證人乙○○亦證稱其是事後看影帶才發現異議人有競駛行為云云,足認證人乙○○於當場並未清楚目睹異議人有競駛之行為。至證人乙○○證稱該路段已遭飆車族封路,且都是直線,不可能有一般民眾從其他路口轉進來而夾雜在飆車族中,因而據此認定異議人亦為飆車族之一員云云,惟舉發單位並未舉證證明於飆車族封路前,另有將原停留於該路段內之其他機車驅離而淨空路面之情形,則異議人辯稱其於飆車族封路前已進入該路段休息,所以才會在離開時湊巧夾雜在車群內,即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之蒐證光碟既未能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參酌上揭法律規定,既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即不得逕行舉發。是原處分機關未查,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5項前段)之規定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除據異議人坦認屬實,且經錄影蒐證,惟該違規行為未經舉發,且涉及逕行舉發時受通知之車主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權益,故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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