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攔停時,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毫克,超過標準違規,經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處分書漏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當時車輛係由甲○○駕駛,停車後伊被員警喝令下車,並執意對伊進行酒測,員警舉發與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零點三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即呼氣中酒精濃度不得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異議人於舉發前確實駕駛汽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始為員警攔停舉發乙節,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丙○○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我先騎乘警用機車外出巡邏,我是沿著中和市○○街左轉安平路,我發現異議人駕駛藍色的馬自達自小客車,他的行經方向應該是沿著安平路往永和方向,該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當時這輛車子行進中,因為我左轉安平路時,異議人的車子差不多剛好從安平路通過安平路與中安街的路口,我的機車是在他的車子左邊,該車駕駛座的車窗沒關,我看到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我騎到他的前面,發現他的車子突然停在路邊不動,我就上前盤查,當時車輛裡面只有一人,就是在庭的異議人,我發現他有點酒味,我請同事帶酒測器和杯水到現場,對異議人進行酒測,一開始異議人不是很配合,他說他沒有開車,之後才同意進行酒測。」、「(你在舉發的過程中,有無見到本案的車主?)有,他後來和另一位朋友過來,但車主沒有說什麼話。」、「車主後來步行到現場,車主來現場時,異議人還沒有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來是由車主把車子開到派出所。」等語綦詳,異議人於同日亦自承:當日晚間有聚餐喝酒,員警舉發當時伊尚未離開駕駛座,汽車引擎處於發動狀態等情不諱,足認證人丙○○之證詞乃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㈡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異議人雖辯稱:為警攔停當時是車主甲○○開車云云,然又於本院上開期日供陳:「(吃完飯後,你如何離開?)我和甲○○二人要去開車,吃飯前我們的車子是停在中和市○○路○○○號,是路邊紅線,我們是走過去開車,只有我們二人過去。」、「(何時碰到警察攔停要求進行酒測?)我和甲○○上車後,我坐在駕駛座,甲○○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在車上討論公事,大約討論一、二分鐘,因為甲○○沒有喝酒,我有喝酒,甲○○就叫我下車不要開,警察就過來盤查我,警察過來時,我正要下車,還沒有離開駕駛座。」云云,供述前後顯然不一,且苟其二人本已約定由未飲酒之甲○○駕駛,衡情當不可能由異議人坐入駕駛座並發動車輛,況證人甲○○經本院依法傳喚並未到庭,且已陳明其不願到庭之事由,有本院辦理交通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益徵異議人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