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98年4月
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略以:伊於景安路之交岔路口前方左轉和平街,當時看前方燈光是綠燈,左轉時有行人,伊有適時停下再緩慢騎過去,後方有一機車行駛很快,當下伊感覺應是闖紅燈過來,該機車駕駛人騎到伊車側前一直看伊,伊也瞄著他,原來該機車駕駛人係警察,並叫伊停下且拿出證件給他,他一直看伊並稱伊喝酒,伊答沒有,又稱伊闖紅燈,就開單要伊簽名,伊拒絕簽,該警察誤認伊喝酒,又開伊闖紅燈罰單,伊難接受,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查明事實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其內容係謂異議人有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22時50分許,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置有燈光號制管制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和平街口此一交岔路口,因有闖越紅燈左轉行駛(左轉和平)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 陳葵豪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98年4月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8年4月21日,應到案處所係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均未到案辦理,乃作成99年
2月2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記點等之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此為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適用行政罰法。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令受行政處罰。故該處行政罰之事件,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主管權限踐行相關作為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倘若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有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客觀情事之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應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首開所述,於如上時、地,為警當場填單舉發駕車闖越紅燈左轉行駛之事實,且未依限到案辦理,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掣開99年2月2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交通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固有該裁決書1件在卷足稽。惟細究原處分機關作出如上交通裁罰,其所據事證,僅有舉發員警於98年4月6日填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聯影本1份可憑,此觀諸原處分機關移請本院辦理旨揭聲明異議全案卷證,甚明。又依本案員警填單舉發異議人前開交通違規,徵諸該舉發單移送聯所載內容暨異議人陳明上述情詞,可知本件交通違規係因員警在旨開時、地,當場發現異議人有駕駛機車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行駛之行為而予攔停稽查,並填單告發一情,堪悉本件員警所為前揭違規舉發程式者,係依「當場舉發」程序為之。然而,細繹原處分機關提出如上舉發單移送聯所示,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悉皆空白,亦未於該舉發單移送聯內其餘空白處詳細載明受舉發違規之被通知人即異議人甲○○收受本案舉發單之事由如何,則員警當場填單舉發異議人首開違規,其舉發法定程式是否完備,尚屬有疑。況且,異議人堅詞辯陳以:伊於景安路口左轉和平街,見前方為綠燈,伊並無闖紅燈左轉等語,而對舉發單上記載伊有駕車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一事,加以爭執。是依前述,原處分機關自宜有向舉發機關再行查明關於本案舉發違規歷程暨所憑事證,以實其認定異議人確有首開駕車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行駛此一交通違規行為之言。
㈢、復按行政罰之裁處程序,依其程序可分不同之階段,有裁處前、裁處中及裁處後等不同之程序;裁處前者,為關於行政罰立項等有關之程序;裁處中者,泛指立項後,當事人意見陳述、聽證、機關調查以及人民綜合性之參與等;裁處後者,則指為處分成立後處分書之送達通知、救濟,以及處分內容之具體實現等綜合過程是。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程序,亦應同等視之;就本案所謂裁處中程序者,主要係在違規行為人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之程序,暨裁罰機關就舉發違規事實所應擔負之事證調查作為程序等。況且,裁罰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調查程序,旨在尋得充足事證,供為確認被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據此決定是否應作出行政裁罰。準此,綜觀全案卷證,並未見有何違規事證附卷供為稽考,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如上裁決,自有認定違規事實不依證據之重大違誤。據上,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有為警填單舉發旨開違規事實,關於該行為之違規時間、地點、事實情節及行為人認定等重要事項,其所憑事證既屬闕漏,復未見有何詳查確切事實真偽,並為適切說明之舉措,堪認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異議人指摘不服之交通違規科處行政罰事件,猶未善盡裁罰前之應作為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未踐行行為事實不清之法律後果修補,甚明,要不因其向本院函陳以:副本抄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檢附旨揭案件通知單及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份,請惠予就本案舉發情形查處,逕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參酌等語詞,即得免除其就交通違規行為人即異議人甲○○應受首開行政裁罰之客觀事實真偽所應負之證明責任。
㈣、綜前所論,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旨揭交通裁決,既存有如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明顯疵議,原處分即難予支持,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又為尊重原處分機關於本件撤銷後,就查得之行為事實態樣,所具有之唯獨行政裁量權限,應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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