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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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
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之「提款卡」應更
正為「信用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之紅包袋1個,雖係被告所有,但並非供被告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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