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4年12月31日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並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檢附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特此敘明。
(二)緣被告乙○○(即借款人)於9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53萬元正,期限3年,自95年7月13日起至
98年7月13日止,雙方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借
用之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目前每月攤還16,609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8固定計算,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無須原告催告或通知,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
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
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借款
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繳款記錄查詢表、轉帳支出
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
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
述,而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揆之上開
說明,被告等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5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