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公訴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撤銷發回更審,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坤庭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沿同市區○○路超速向前直行,適有 李義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於停等後,貿然自路邊向左側起駛,欲橫越道路至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義雄受有第4節頸椎骨折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第3至6節頸椎脊髓病變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義雄委由 李春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
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訟行為之程式如有所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從而,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且已於告訴期間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因未提出委任狀之補正,與未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或逾告訴期間始行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前者僅在補正告訴代理之合法性,不因補正委任告訴代理之期限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認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㈡告訴人李義雄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坤庭駕駛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並於同日送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住院,嗣於102年11月29日始出院等情,此經告訴人之子李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1910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41頁),亦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1910號卷第6頁)。
㈢李春福於102年11月26日警詢中陳稱「因我父親李義雄於10
2年10月3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利路口與對方李坤庭所駕普重機車751-MDP號發生車禍,我要向對方駕駛李坤庭提出重傷害告訴;李義雄在恩主公醫院11樓12號普通病房,目前已癱瘓無法行動;李義雄平時與我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都是我與我太太照顧」,並經警詢以「你父親因車禍而受傷,得於事故發生日起6個月內向對方當事人李坤庭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你是否知道?是否提出?」,李春福即答以「警方有告知我讓我知道。我要提出的是重傷害告訴,我確定要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910號卷第2頁至第4頁),再參諸李春福嗣於103年12月18日偵查中及本院105年7月21日訊問時亦 陳明 :因李義雄住院,無法製作告訴筆錄, 伊才 於102年11月26日警詢中代理李義雄提出告訴;又李義雄於本件車禍後四肢癱瘓,於
102年11月26日尚在住院治療中,無法親至警局提出告訴,伊才於102年11月26日警詢時以前揭陳述表明要代理李義雄提出告訴,蓋李義雄於本件車禍後不久即對伊表示無法親至警局提出告訴,遂委任伊代為至警局提出告訴,並全權委任伊代為行使一切告訴事務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31910號卷第41頁、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認李春福已表示其欲代理其父李義雄提出告訴之意無誤。
㈣稽以告訴人於本院105年7月21日訊問時陳述:伊事前即知
悉李春福會於102年11月26日警詢中代理伊提出告訴,因伊於本件車禍後四肢癱瘓,於102年11月26日尚在住院治療中,故於本件車禍後不久即委任李春福代理伊至警局提出告訴,並全權委任李春福代理伊行使一切告訴事務,李春福於10
2年11月26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乃係經伊事先委任,李春福才於警詢中如此陳述,李春福陳述的意思,即係要代理伊提出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堪認本件確係由告訴人委任李春福為告訴代理人,而於102年11月26日警詢中提出告訴無訛。
㈤告訴代理人雖未於102年11月26日警詢中同時提出告訴人出
具之委任書狀,惟其於103年12月18日偵訊時即已提出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見103年度偵字第31910號卷第42頁),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5年7月21日訊問時均陳明前揭委任狀係由告訴人出具,並委由告訴代理人於103年12月18日偵查中當庭向偵查檢察官提出之情(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嗣檢察官係於104年4月23日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見告訴代理人確已於本件偵查終結前提出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之程式,業經補正,而為合法告訴,殆無可疑。
㈥綜上,本件係由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無誤,符合法定之告訴程序,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104年度偵
緝字第413號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陳綦詳 (見103年度偵字第3191
0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41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31910號卷第6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可臻認定。另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
㈢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第4節頸椎骨折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第3至6節頸椎脊髓病變併四肢癱瘓等傷害,迄今仍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均需他人扶助之情,此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5年7月21日訊問時陳述明確,亦有前揭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ㄧ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殆無疑問。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昭然至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偵查中經逃匿通緝始到案,足見被告並無甘受裁判之意思,自不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告訴人重傷害後,竟4次調
解期日均未到,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該罪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自應從該罪中度刑有期徒刑6月量處,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低於中度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衡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對於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造成之打擊甚鉅,並形成其等精神上、經濟上之沉重負擔,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依其職權於法定刑度內對
被告量處前揭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堪稱適當。又原審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將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明綦詳,而迄今本件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條件尚無變動,則本院對於原審量刑自應予尊重。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俊雯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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