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8號原告 李東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12時3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而以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3月2日、4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違規紅單並非當場逕行舉發並開立,僅以照片採證,照片未顯示房屋或路段等可資證明之地點,無法確定是否為紅單所載之違規地點。
(二)依照片所示,該路段機車位並不收費,車位都是空的,現場卻可見多部機車停放,且駕駛人亦在旁邊(有腳為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執行人員未驅離或當場逕行開單,多部機車有車位不停卻都停於空位前方實在有違常情,駕駛人於車旁卻被照相,可見應為偷拍,且機車容易被移動,現場是否有施工或事故而被移車或不能停無法判定。
(三)由於違規地點原因不明,且未依法條行事,採證違規,證據不夠明確,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道路外側,佔用部分車道,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相關理由以下詳細分述之。
(三)系爭機車,確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有併排停車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2、查,本件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道路外側,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而有遭受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違規屬實,此有舉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3、另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原告稱駕駛人亦在旁、有腳為證云云,惟觀諸舉證照片,系爭機車併排停放於系爭道路上,車上明顯無人,且前方停車格並非空位,已停有機車,再者採證相片內機車旁的腳亦非原告,原告並不在現場,有原舉發單位105年8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堪認原舉發單位舉發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並無不當。是原告於系爭地點併排停車之行為,顯已阻礙其他車輛通行,影響行車順暢及公共安全,乃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違規事實至為顯然。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要無可採。
(四)末查,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5年1月16日12時3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2幀、機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第5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車輛是否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二)警員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8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載稱:「一、職擔服105年1月16日12-14時巡邏勤務(359)依據勤務中心指派民眾檢○○○區○○路○○○號前有違規停車造成往來人車不便,請求警方處理。職到達上述地點見多部汽機車違規排停車,職等依規定逕行舉發。二、另職等到場時有多部機車違規停車(併排)之情事,經職等於現場取締拍照時仍有多部機車車主違停見職等在場取締時仍不自行移置不為所動,職等依規定舉發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復由該函所檢附之前揭採證照片2幀以觀,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一部停在機車停車格之機車後方,且斯時該處(新北市○○區○○路○○○號前)確實有多部機車違規併排停車,且未見有因事故或施工而需移車之情形,是警員就系爭機車併排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而原處分據之予以裁處車主即原告2,4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就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前
」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質疑違規地點及採證不明確云云,實屬無稽。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
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其乃就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即可責令該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此規定即可予以移置適當處所(含拖吊),是警員到場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既不在該處(原告所稱採證照片中之左腳顯非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所有),警員自無從責令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或當場舉發,是警員依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
4項等規定,予以拍照採證後,乃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依法當屬有據,原告以警員「偷拍」云云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實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