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庭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對於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並形成渠等精神上、經濟上之沉重負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達成和解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被告李坤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庭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與大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按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李義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駕駛人自路邊起駛時,應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且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於停等後,貿然自路邊向左起駛,欲跨越道路行至對向車道,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致李義雄受有第4節頸椎骨折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第3-6節頸椎脊髓病變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義雄委由 李春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坤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