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漢毅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之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之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為滿足私窺之慾望,竟分別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晚間11時57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5分許、104年8月2日凌晨0時7分許至同日時33分許、104年8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防火巷內,無故利用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自上址窗外往內拍攝丙○○該址浴室內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畫面,並將竊錄之影像畫面存檔後供己觀賞。嗣於104年8月9日凌晨0時36分許,丙○○入浴時察覺有異,旋即告知其男友 陳進修 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之記憶卡1張,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乙○○、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告訴人丙○○及證人陳進修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陳進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竊錄上開影像畫面之檔案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開啟前揭光碟內暨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影片檔案,勘驗確認各該竊錄影片之拍攝時間及其中104年7月31日晚間11時57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5分許竊錄影片拍攝內容無誤,此有本院
105年9月14日審判筆錄記載此部分勘驗結果及附件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7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104年7月31日晚間11時57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5
分許、104年8月2日凌晨0時7分許至同日時33分許、10
4年8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先後3次前往上址防火巷內,利用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畫面,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㈡被告於104年7月31日晚間11時57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5分
許及104年8月2日凌晨0時7分許至同日時33分許,前往上址防火巷內竊錄告訴人沐浴之畫面時,分別拍攝儲存3個影像檔案,惟其此二次各係偷拍告訴人同一次沐浴之畫面,此由該二次各儲存3個檔案之拍攝時間間隔均不超過半小時一節,可見一斑,亦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竊錄影像畫面檔案光碟確認無訛,均已詳述如前,顯見被告於104年7月31日晚間11時57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5分許及104年8月2日凌晨0時7分許至同日時33分許,利用行動電話分別竊錄告訴人同一次沐浴之畫面而各拍攝儲存3個影像檔案,分別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生之單一犯意,各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手法亦均相同,是其該二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皆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㈢至被告於104年7月31日晚間11時57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5
分許、104年8月2日凌晨0時7分許至同日時33分許、10
4年8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三次前往竊錄告訴人沐浴畫面之行為,時間上明顯有所區隔,各次均具獨立性,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每次拍攝都是臨時起意的等語,足徵其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關於被告於104年8月2日及同年月9日,先後2次犯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原審以其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3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無故以前揭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致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有債務需清償,且有父親及堂弟之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錄之影像僅供己欣賞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之記憶卡1張均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故關於沒收法律之適用,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規定,核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所有人者為限,得沒收」規定並無不同,是就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結果,並無二致。是原審雖未及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諭知扣案行動電話1支沒收部分,結果既無不同,亦不影響判決本旨,於法並無不合,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僅係國中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原有父親及堂弟之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現今,伊父親雖已罹癌過世,但先前為支付父親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而向友人、銀行舉債,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判決刑度洵屬過重云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包括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諸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任何量刑權濫用之情形,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過重可言,是被告仍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執此提起上訴,實屬無據。從而,被告就104年8月2日及同年月9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1日所為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內雖發現被告分別於
104年7月31日晚間11時57分許、同年8月1日凌晨0時2分許、同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許拍攝告訴人沐浴之影像畫面檔案各1個,惟該3個檔案之內容均係自浴室窗外朝浴室內拍攝之畫面,皆可見1名女子全身赤裸在洗臉、沐浴,僅其中104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許拍攝之影像畫面檔案內容,於播放至2分2秒左右時,才見該名女子以浴巾擦拭身體後穿衣並走出浴室外,直到檔案結束,此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訛,業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既係竊錄告訴人同一次沐浴之畫面,於密切之時間內接連拍攝儲存3個影像檔案,顯然僅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施行數個犯罪舉動,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只論以一罪,原審卻誤認上開3個檔案係分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及同年月1日分二次前往拍攝告訴人沐浴之畫面,而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洵屬有誤,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關於其在104年7月31日及同年
8月1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之認定不當而提起上訴,自屬有據,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104年7月31日晚間11時57分許至翌日凌晨0
時5分許,在上址防火巷內,無故利用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不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前揭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錄之影像僅供己欣賞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之規定雖經修正公布施
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法律之適用,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已如前述。復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同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次竊錄告訴人沐浴畫面之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行動電話內之記憶卡1張,則屬被告竊錄前揭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