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仲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仲賦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皆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於99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應更正為「於99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全文「安非他命吸食器」均應更正為「吸食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至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98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被告王仲賦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上開㈠至㈣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5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00公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仲賦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7月5日為警採│││司105年7月19日濫用藥物│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E0000000號)│反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5年7月5日為警採│││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集之尿液,被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號為E0000000號,核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4│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淨重0.1000公克、驗餘│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淨重0.09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之淡黃色結晶│││務中心105年8月5日航藥│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定書1紙││├──┼───────────┼────────────┤│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00公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而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然依卷附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觀之,該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以玻璃瓶加工而成,客觀上均可供他項用途使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