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 徐安平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 律師被上訴人 張景昭 訴訟代理人 林琮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正隆巷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段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上訴人沿民生路1段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而行經該處,因而為被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所撞擊,致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上訴人因前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1萬3,482元。㈡往來醫院交通費用2萬1,020元。
㈢上訴人因車禍精神受有損害,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㈣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受有18萬3,590元之勞動損失,上開金額共計41萬8,09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8,092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所屬診療處、分院治療之時間均為接近。復又於103年2月23日至7月14日在 安安 診所就被撞傷之傷害治療8次,及103年6月6日至6月27日亦在安安診所治療2次,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就同樣之傷害在相當期間內施以治療,自與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安安診所診斷是髖骨受傷,應該是因為不同醫院,所以診斷不同,是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因傷而需搭乘計程車所生之費用,其請求堪稱允當。
(二)又上訴人因遭受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後,因而無力工作,精神上更受重大異常刺激,原判決僅核判精神慰藉金5,00
0元,並非恰當。
(三)另上訴人因傷未能工作,引用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動部制定之基本工資,據此請求給付停業損害,核無不當,原判決就該項駁回所請,顯失依據。
三、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皆為事故發生後半年所生之費用,其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就上訴人目前所提之證據中,無法證明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第一次是背部及手腕的傷口,醫生並沒有評估不能工作,半年後,就診紀錄髖骨的挫傷,差距有半年之久,受傷部位也與當初不一樣,難以確認這兩次是同一事件造成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15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2,477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3882號偵查卷宗、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案件卷宗及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案件卷宗,且經本院審閱無訛,而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判決處拘役20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之損害,業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受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審未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項目,即上訴人上訴部分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往來醫院交通費用部份: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上訴人過失駕車行為而
受有前述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1萬3,482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資料為證,惟觀諸上述文件內容,可知除上訴人於102年12月21日即事故發生當日確有至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支付615元外,其餘醫療費用之支付均屬事故發生後之就診紀錄,復參以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勢,於102年12月21日19時54分至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102年12月21日離院,此有卷附之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
10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文字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顯見本件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並無持續追蹤之必要,本件上訴人雖分別於103年6月16日、
6月20日、103年7月14日、7月21日、8月25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看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4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然上訴人上述就醫時間距離系爭事故102年12月21日已半年餘,僅憑上開文件內容尚無法據以證明上開看診行為與系爭傷勢間有關聯性存在之情事,是本院無法依此遽認上開上訴人於102年12月21日即事故發生當日至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支付615元以外之其餘醫療費用支付,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雖上訴補充:安安診所診斷是髖骨受傷,應該是因為不同醫院,所以診斷不同等語,並據提出安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
惟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1日事故時就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沒有併發症,傷口部位在腕及背部,未提及有右髖骨之傷勢,而上述安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分別為103年6月27日及103年7月14日,內容為「右髖骨扭傷」、「右髖骨挫傷」之傷勢,然依其醫囑時間為103年6月6日至6月27日及103年2月23日至7月14日間之就診內容,距離系爭車禍事故時間已接近
3個月至半年餘,實難認定上述右髖骨受傷與系爭車禍間有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615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又本件上訴人復主張因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從住家往返醫院
支付交通費用21,020元云云,雖據提出計程車車資單23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惟經核上該計程車資單搭乘日期所示,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半年後搭乘計程車所產生之交通費用,而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2年12月21日19時54分至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102年12月21日離院,並無記載有持續追蹤之必要,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尚屬輕微,並無證據顯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⒉工作損失費用部份: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造成無法工作,致受有183,590元之勞動損失等語,固據提出行政院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資料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2、33頁),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充其量僅能證明基本工資制定之經過,尚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前述工作損失係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2年12月21日19時54分至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並無記載有需休養停止工作之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尚屬輕微,並無證據顯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工作損失與系爭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自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之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序、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茲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犯行,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勢非屬嚴重,但精神上受有痛苦,復參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名下有動產;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在郵局上班、103年度所得115萬6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以及被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29、36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計為5,615元(醫療費用61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15元,及自10
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2,477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上述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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