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鍾武宏 被告 曾國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筆,總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6年1月25日;又於97年5月30日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6月30日,並且約定期限內遲延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另自借款到期翌日起按本金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折合週年違約金為本金之36.5%,原告執有被告親自簽章之借用證書2紙為證。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履經催討,被告雖承諾於103年4月30日履行清償,結果迄今仍未清償,故被告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自103年5月1日起算,爰訴請被告給付之。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之前我確實有簽200萬的借據,但實際上我並沒有向原告借到200萬元,該200萬元是屬於設定借貸之最高額度,我只有向原告借到差不多130萬元左右,我每次向原告借錢都有開支票給原告,利息都有進原告的戶頭,我的支票有入帳,而且我光支付原告利息就已經付了超過500萬元,本件借款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12月25日簽立債權額100萬元之借用證書一紙,清償日期記載為96年1月25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依照借用證書上所記載。
㈡、被告於97年5月30日簽立債權額100萬元之借用證書一紙,清償日期記載為97年6月30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依照借用證書上所記載。
㈢、被告確實有於95年至97年間向原告借款。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究竟係向原告借用借用證書2紙所載合計200萬元?或僅借用約130萬元?
㈡、系爭二紙借用證書上所載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用證書影本2紙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其確實有簽立該2紙借據給原告,及95年至97年間有向原告借貸款項,且上開借用證書上均有載明「上列現款鄙人向台端借用如數領受完訖,確實無訛」等文句,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非無稽。被告雖抗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得
200萬元,約僅借得130萬元,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被告應就其上開置辯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其每次向原告借款均有簽發支票與原告,應由原告將其所持有之各次支票提出以證明被告確實之借款金額云云,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於105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稱:「(被告是否有欠原告200萬元並簽立2張借用證書,是否承認?【提示本院卷第5、6頁並告以要旨】有欠200萬這筆錢,我有誠意償還,但目前我沒有那麼多錢,利息從五分、三分已經十幾年了。(你現在還不出來怎麼辦?)我儘量還,我目前籌不到200萬。」、「(所以被告現在的抗辯是說你有跟原告借200萬元並簽立本院卷第5、6頁的借用證書2紙,只是目前你沒有辦法一次還清原告200萬元,而且這二筆債務之前已經付了好幾百萬的利息給原告了,你覺得這二筆借款所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而且你並沒有跟原告口頭約定於103年4月30日要履行清償他這200萬元的本金?)對。另外原告剛才說他是借我1分半的利息,那原告是否應將我付原告
5分、3分的利息超過1分半的利息部分還我。」等語,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抗辯,應屬不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還原告利息,每次按五分利或三分利返還,已經十幾年了,所還金額達到500萬元等語,然即便該等辯解為真實,亦僅屬原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不當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而應由原告返還被告之問題,而與被告積欠原告200萬元本金無關。又被告雖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證明其所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均有兌現,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有還本件借款之利息予原告,但尚不能證明被告已經有清償本金及付息超過500萬元等情。
㈢、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之借用證書2紙上均約定「六、違約金自借款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本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該約定之違約金利率換算為年違約金利率為
36.5%,而台灣社會經濟不景氣已有十餘年,受薪階級薪資不昇反降,薪水即便有增加亦無法追及通貨膨脹之速度,而有薪資停滯或負成長之現象,而經營傳統工商業之人亦苦無商機,能勉強維持營利而不虧損已屬不易,又該等期間銀行借款利率迭創新低,甚至有言負利率時代即將來臨之情,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修正為「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因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藉以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及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故本院認為本件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考量本件借貸金額在民間借貸中並不算低,約定利息利率不高,借款之期間屬中期,且約定清償日早已在96年1月25日、97年6月30日屆期等一切情狀,認為應將違約金酌減為按本金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應屬衡平。
㈣、故被告積欠原告200萬元,兩造約定利息按本金週年利率1%計算,又該等借貸之清償期於96年1月25日、97年6月30日已屆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經本院依法酌減後,原告請求被告自10
3年5月1日起按本金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僅本金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金)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且除裁判費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原告就其請求本金200萬元部分全部勝訴,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