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邱碧蓮
李俊翰 李欣宜 李欣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渠等 所繼承取得之座落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仍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起訴 云云 ;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繼承系統表○○○鄉○○段○○○○○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各1份等為佐。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公司解散經清算完結後,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參照)。另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而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業經解散清算完結,且清算人 楊木榮 已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清算人查詢資料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號卷第21頁、第27頁)可稽。
㈡其次,本件相對人前以案外人 李明宗 積欠伊票款新台幣483,
997元未償,卻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予訴外人 李明賢 (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故主張伊對渠等之上開贈與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而聲請對李明賢名下之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前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乙節,有上開假處分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嗣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對李明宗、李明賢提起之本案訴訟(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號)經判決【被告李明宗與李明賢間於94年10月13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53.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明宗、李明賢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94年10月13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本院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上開案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40號卷第25-27頁)可稽。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既經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則其法人人格即
告消滅,要已無當事人能力至灼,聲請人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渠等為起訴行為云云,即不合法。又本件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前已對李明宗、李明賢等2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已判決在案,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是本件聲請要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