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林長造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喬維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長造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承受訴訟狀及雲林縣政府民國104年12月25日府人力一字第0000000000A號令在卷可按(見卷一第569、5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承作被告「103年度雲林縣重點地區水溝清疏改善環
境衛生計畫」之水溝清疏工作,並簽定「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每日1車次新臺幣(下同)8,780元計價,並派遣人員執行水溝清疏工作。而原告依約於103年間總計有派員345.5車次,被告本應給付原告303萬3,490元,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
300萬元,原告並據此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本應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卻藉故減價收受並扣1倍違約金,而僅願意給付1,947,404元,亦不退還保證金,雙方雖經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卻拒不給付款項,實有違誠信,原告自應得依法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所造成之原告所受損害。另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全數發還」,原告於103年1月14日已依照系爭契約繳交履約保證金30萬元,而系爭工程確已驗收通過,被告亦已於扣款後給付報酬,縱兩造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報酬金額有所爭執,然依前開約定應已符合該退還履約保證金之規定,而於被告給付報酬後30天內退還之。詎被告於驗收並給付報酬後,至今尚未返還履約保證金30萬元,被告之作法顯已違反契約約定,應退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
㈢原告進行系爭契約清疏水溝工作,每日皆有提供工作日誌予
被告,且該工作日誌上對於原告人員之工作時間皆有記載,並經民意代表、公所人員或村里長簽名確認,足認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並無任何缺失。而且依照前述,原告確有派出345.
5車次,被告自應根據契約以每車次8,780元計價並依合約總價給付報酬,被告卻稱原告部分日數未工作滿8小時為由主張扣款52萬3,288元,並加計一倍違約金,至今僅給付1,947,404元,雖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餘款105萬2,596元,被告依舊不願給付,被告實已構成給付遲延,自亦應給付全數報酬及遲延利息。
㈣又縱認原告確有工作未滿8小時之車次應予扣款之情形,惟
依照原告實際履約狀況及證人之供述,原告確實已完成清理水溝之工作,被告主張工作未滿8小時之車次扣款每車次價金約40%顯屬過高,依照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應予以酌減為宜:
⑴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被告扣款每車次價金40%雖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然依照原告履約之實際狀況及證人之證述,原告確實依照要求完成所有水溝之清理工作,且皆係於期限內完成。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4項第2點之約定,縱使原告人員並未每日工作達8小時,每車次僅罰款1,000元,而被告每車次扣款卻達每車次價金之40%即3,512元,顯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被告事實上不僅未受有任何損害,亦獲得契約履行後之全部利益,因此被告主張扣款之金額應屬不合理且過高,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少之。⑵又被告雖於前一個月提出次月清溝之預定班表,惟該班表
僅記載工作之鄉鎮及村里,甚至有時原告仍需向鄉鎮公所確認應工作之鄰里,且若列為機動日,原告亦無法事先確定是否進行清溝工作。是原告之工作人員每日皆須於進行清溝工作前先至鄉鎮公所清潔隊,始能確定當日實際工作之路段,而原告亦依要求完成各該日之水溝清理工作,未有遲延及缺失。被告徒以原告工作未滿8小時而主張扣款之金額,亦屬不合理且過高,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少之。
⑶原告以每日1車次8,780元計價而承攬系爭契約之水溝清
疏工作,該單一車次之價金於扣除原告包括人力成本、油資、車輛維修…等各項費用與成本後,原告之利潤僅653元,已屬微薄。又原告實際作業車次為345.5車次,超過系爭契約所預估之300車次,原告實際支出之維修費已超過預估之維修費近10萬元。另油資部分,原告自103年1至9月總計支出油資398,134元,亦超過原預估之油資36萬元。僅上開兩項支出,原告即已增加支出約13萬元。本件原告確已完成被告所交付之全部工作,原告因車次超過
300車次而增加成本之支出,縱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8條第14項第2點之約定,每車次罰款1,000元,業已增加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每車次扣除價金近40%,難謂合理。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辯若其未扣款時,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僅有2,993,980元,應非正確: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工作之車次僅341車次,但根據原告每日
所提出之「水溝清疏每月工作報告書」所附之各月份水溝清疏工作成果明細總表可知,原告提供勞務之車次確實有
345.5車次(見原證6),因此絕非如被告所述原告僅提供341車次,且被告亦未曾說明其計算方式,所辯實難認正確。
⑵由於系爭契約總報酬以300萬元為限,因此若原告提供達
341.7車次,則如單一車次8,780元,總報酬已超過300萬元。而依被告所稱原告有補作5車次,此一說法顯係被告將原告超過341車次之車次列為補作,如此反證明原告所提供之總車次確實有達345.5車次。
⑶綜上,原告提供之總車次應為345.5車次,而非341車次
,被告所辯若被告未扣款時,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僅有2,993,980元並不正確,在未扣款情形之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總額應為300萬元。
⒉被告所辯其得扣款1,046,576元,應無理由:
⑴被告雖以依GPS軌跡紀錄認原告有339車次每日未工作滿
8小時,而經補作後仍有298車次未滿8小時,因此根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扣款1,046,576元云云。然依系爭契約規定,提供GPS軌跡紀錄係供被告即時監控之用,非為用以認定原告實作狀況之依據,甚且原告於履約過程中亦已提供每日工作日誌供被告審核,該日誌皆須由被告所指定之公所人員、村里長、民意代表簽名確認原告工作時數,若原告真有如被告所述多達300多車次工作未滿
8小時,相關人員豈敢於每日工作日誌上簽名?被告僅以
GPS系統作為認定原告工作時數之依據,而置原告所提出並經被告指定人員確認之工作日誌不顧,並據此主張減價收受並加罰違約金共計款1,046,576元,其作法實有違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無理由。
⑵被告另以因GPS系統無法讀取軌跡,即將部分車次每車次
價金扣除40%報酬。惟依GPS系統紀錄既無法判讀,被告逕自認定原告未工作滿8小時顯不合理,況原告另有工作日誌可憑,是此部分被告扣款每車次價金約40%應屬無理由。
⒊被告所辯其尚不得發還履約保證金,應屬無理由:
所謂「履約保證金」係指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將來彌補他人因違約所受之損失,而事先交付之金錢。而就系爭契約而言,該採購案確已驗收通過,被告亦已於扣款後給付報酬,被告之權益實獲充分保障,雙方之爭議乃在於被告是否有理由扣款,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而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在防止被告因原告違約受損害時,在尚未取得補償前以不退還方式保障受償權益,但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已事先扣款後再給付報酬,縱使原告真有違約情形,被告之權益亦獲得保障,如此根據契約約定之精神,被告實無拒不退還履約保證金30萬元之理由。
⒋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可知GPS系統之紀錄確有其瑕疵存在,被告據此主張扣款實非合理:
⑴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所載,GPS系統紀錄資料中多日
皆無法讀取資料,其中光1月份無法讀取軌跡者即將近20車次。例如103年1月6日至14日皆無法讀取GPS系統軌跡資料,但實際上於上開期日原告確實仍有派員工作,並依照被告人員要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並非原告未工作而係
GPS系統本身缺陷所造成(見原證8)。因該系統確有其缺陷存在,故102年度及103年度前後兩次契約皆未以GP
S系統資料作為驗收依據,原告方亦有陸續提出證明書,甚至有在被告方要求下配合修改工作日誌,被告實不能因無法讀取軌跡資料即認定原告並未工作滿8小時。
⑵又被告雖稱因為GPS系統無法讀取軌跡,所以被告僅每車
次扣款3分之1價金,但被告此一說法實非合理。蓋GPS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並讀取軌跡時,原告仍有正常提供勞務並完成工作,被告豈有扣款之理由?今被告基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扣款3分之1價金,此乃係無端使原告遭受損害,亦屬不合理。而根據政府採購法立法之精神,係以講究公平為原則,被告既然因GPS系統本身之限制而出現無法判讀之狀況,則不應該由原告單方承擔所有不利益,更何況原告亦有提出其他文件證明原告履約,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給付有瑕疵,自不應為任何扣款。
⑶工作日誌中經修改部分並非由原告負責人審核後蓋章,而係原告人員在被告人員要求下進行修改:
查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中,兩造雙方之溝通皆由雙方承辦人員直接聯繫。而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誌中有出現修改情形,則係因原告於請款時,被告人員提出被告內部單位認為GPS軌跡紀錄與原告所提出工作日誌所載工作時間似有出入,因此表示如此請款恐有問題而要求原告方配合修正。而原告承辦人員於知悉此情後,貪圖工作上之盡速結案,即在未請示主管或原告負責人之下逕自配合被告當時所提出之GPS軌跡紀錄修改工作日誌之工作時間,並自行蓋上刻有原告負責人姓名之修正章,因此出現修改後時間不足8小時之情況,但事實上原所記載之工作時數皆符合契約約定。故工作日誌上所出現之修改,並非原告負責人所為,原告負責人亦係事後始知悉該狀況。
⑷依工作日誌之記錄,原告人員工作未滿8小時之總車次為
150.5車次,滿8小時之總車次為195車次,而該195車次如扣除中午休息1.5小時,則有118車次不滿8小時。
另工作日誌所記錄各車次之工作時間有部分經修改,乃原告工作人員依被告要求配合GPS系統之軌跡記錄修改,以利日後請款,該部分並非原告工作未滿8小時。又原告人員中午並未休息而持續工作,如一律扣除中午休息1.5小時,顯非合理。
⒌根據證人 蘇木林 所述,原告之人員係在證人帶領下前往工作
地點,而證人並會於中午時前往察看原告人員工作情形,最後於每日工作日誌上簽名時並會確認原告人員是否有工作8小時,由此可知原告所派人員確實每日皆有工作8小時並無短少之情。另原告人員進行工作時有時亦會向證人要求利用中午休息時間繼續工作,而當時證人亦同意該項請求。而根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4項第2點之規定,原告可與被告協調工作時間,而證人既係被告指派監督原告人員執行清溝工作之人員,原告人員乃在其同意下利用午休時間繼續工作,則當日午休時間即應列入該日工作時間之中而非仍排除於工作時間之外,故被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仍應扣除1.5小時午休時間當非合理。又原告人員於執行清溝工作前須先至公所再由證人帶至實際工作地點,且非每日皆清理單一處地點之水溝,更非係同一處所,亦必須進行傾倒污物及洗車之工作。但被告在計算工作時間時卻僅計算原告到達清理處所至離開清理處所,而不包括離開清理處所進行傾倒污物之時間,也不包含出發及離開所花費之時間,如此亦證明被告主張根據
GPS系統紀錄以「車子從出發後開始停下來開始計算工作起點,移動後未再停留返回出發點,認為是工作的迄點」之方式作為認定原告工作之起迄時間並非妥適。
⒍根據系爭契約招標規範第4條第1項之規定,「得標廠商需
作適切之保養,以防發生故障,如於工作期間發生故障,請廠商儘速排除,如故障時間超過4小時,需找時間補作(以半日為單位),如未補作將扣除當日之工資」。若於工作中發生故障情形,則當故障時間不超過4小時,維修時間仍列入工作8小時之內,且原告不僅不用補作,被告亦不得扣款。而原告於履約過程中針對清溝車進行保養維修(見原證9),但被告卻將該些時間直接認定工作未滿8小時,完全未考慮上開時間原告係在進行維修而且時間未超過4小時,如此被告之作法顯與系爭契約前開招標規範有違,被告扣款應屬無理由。
㈥綜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酬1,
052,596元、返還履約保證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若未扣款,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總計有派員345.5車
次,被告本應給付原告3,033,49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1,947,404元,尚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052,596元。然原告實際工作車次為341車次,若每車次工作時數皆滿8小時,被告應給付2,993,980元(計算式:8,780×341=2,993,980)。被告實際工作車次為341車次,有103年度雲林縣重點地區水溝清疏改善環境衛生計畫表可資為證(見卷二第297至319頁)。
㈡被告採減價收受,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原告雖以其進行清疏水溝工作,每日皆有提供工作日誌予被
告,且該工作日誌上對於原告人員之工作時間皆有記載,並經民意代表、公所人員或村里長簽名確認,足認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並無任何缺失云云。然查,原告實際工作車次341車次,經核對GPS軌跡紀錄後,每日實際工作8小時僅2車次,不足8小時有339車次,經原告於履約期限結束前補做,補做後共43車次滿8小時,仍有298車次工作時數未滿8小時(見被證1)。未做滿之298車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計減價523,288元(計算式:8,780×298×20%=523,288),扣款1倍違約金,計扣款523,288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規定「…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
間為上午8時0分至下午17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0分至下午13時30分;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或下午上班時段。」,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㈡按單價乘以實作數量核算總價,機具每部每日單價包含:每部每日單價包含本契約服務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包含利潤、風險、水費、稅捐、規費、所有員工福利支出、管理費、保險費及完成履約所需之全部材料、人工、GPS設備、工作場地設備、清溝車柴油費、真空泵浦合成油等(包括保養維修費)。」,招標規範第3條經費核算規定「…㈡本契約服務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包含利潤、風險、水費、稅捐、規費、所有員工福利支出、管理費、保險費及完成履約所需之全部材料、人工、
GPS設備、工作場地設備、清溝車柴油費、真空泵浦合成油等(包括保養維修費)皆由得標廠商支付。」,原告於原證
4所提工作日誌之工作時數絕大部分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工作時間之規定;又GPS軌跡紀錄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本應由原告負責設備之保養維修,原告本身未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且未注意GPS系統之維修以致部分車次無法讀取軌跡紀錄,其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受。至於原證9所列清溝車之保養維修,本應由原告負責,依被告就GPS軌跡之判讀標準,並未從工作時數中扣除。
⒊就原證4原告所提之工作日誌與原告於105年3月17日所提
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2合併觀之,該附件2未載明工作時間,而僅註明工作時間8小時、滿8小時者,實際上大部分皆未工作滿8小時,舉例如下:
⑴103年1月15日(車號:000-00)工作時間早上8:05至11:36,合計3小時31分。
⑵103年1月15日(車號:000-00)工作時間早上8:44至15:48,合計7小時04分。
⑶103年1月16日(車號:000-00)工作時間早上8:53至15:26,合計6小時33分。
⑷103年1月17日(車號:000-00)工作時間早上8:52至15:52,合計7小時。
⑸103年1月20日(車號:000-00)工作時間早上9:26至16:11,合計6小時45分。
⑹103年1月21日(車號:000-00)工作時間早上9:03至15:09,合計6小時06分。
雖原告主張上開工作時間係應GPS軌跡紀錄修正,然原告當日工作時數若確實滿8小時,何以願意修正為未滿8小時?又從原告所提未曾修改過的工作日誌觀之,亦有工作未滿8小時之情形,舉例如下:
⑴103年6月3日(車號:000-00)工作時間早上9:00至15:54。
⑵103年6月3日(車號:000-00)工作時間早上8:05至15:21。
⑶103年6月5日(車號:000-00)工作時間早上8:07至15:34。
⑷103年6月6日(車號:000-00)工作時間早上8:05至15:07。
⑸103年6月8日(車號:000-00)工作時間早上8:23至15:44。
⑹103年6月9日(車號:000-00)工作時間早上7:40至15:26。
⑺103年6月11日(車號:000-00)工作時間早上7:47至16:17。
綜上,縱以原告所提工作日誌,亦無法證明其每車次工作時數皆已滿8小時。且依原告所提依工作日誌計算之工作時數未滿8小時之總車次達150.5車次,工作滿8小時之195車次如扣除中午休息之1.5小時,亦有118車次工作未滿8小時。
⒋原告105年9月23日辯論意旨狀所附成本預算表為原告所自
行製作,其證據證明力請鈞院審酌,且依該成本預算表中所列每車次福利500元、利潤653元,其編列方式亦有待商榷。另原告於工作未滿8小時部分,仍依原訂日薪之金額給付工資,此為原告本身管控問題,其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⒌工作時數未滿8小時之減價收受,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14項
第2點遲到早退罰款之約定,本可同時執行,原告所稱本件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4項第2點之約定每車次罰款1,000元,應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已驗收通過,被告亦已於扣款後給付報
酬,如此縱使兩造雖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報酬金額有所爭執,則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觀之,應已符合該退還履約保證金之規定,而於被告給付報酬後30天內退還之。然因本件尚有爭議未解決,履約保證金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全數發還。」,故應待爭議解決後始發還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㈣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卷一第519、520頁):
㈠兩造訂有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於103年1月14日依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0萬元予被告,目前被告尚未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㈢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原告已於103年12月31日履約完成,未履約逾期。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情形,經被告於104年3月25日驗收結果,認原告有298車次工作時數未滿8小時,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約定予以減價收受,按契約價金20%減價(8,78
0元×20%×298車次=523,288元),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523,288元),合計被告共扣款1,046,576元,被告實際給付原告1,947,404元。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結算方式為:以單價計
價法,履約預估數量為300日×部,其計價方式係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每日1部8,780元計算,實際使用金額上限為300萬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提供之車次如有工作時
數未滿8小時者,被告得依該約定每車次予以減價20%,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
㈥原證1、2、3、4、5、6、7及被證1之文書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承作被告「103年度雲林縣重點地區水溝清疏改善
環境衛生計畫」之水溝清疏工作,並簽定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結算方式為:以單價計價法,履約預估數量為300日×部,其計價方式係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每日1部8,780元計算,實際使用金額上限為3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或結算金額已達本案預算金額新台幣300萬元止(以先達成者辦理結案驗收)。」、「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0分至下午17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0分至下午13時30分;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或下午上班時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提供之車次如有工作時數未滿8小時者,被告得依該約定每車次予以減價20%,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原告已於103年12月31日履約完成,未履約逾期。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情形,經被告於104年3月25日驗收結果,認原告有298車次工作時數未滿8小時,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予以減價收受,按契約價金20%減價(8,780元×20%×298車次=523,288元),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523,288元),合計被告共扣款1,046,576元,被告實際給付原告1,947,4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卷一第25至54頁)、被告
104年4月30日函(卷一第59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㈡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實際履約車次為若干?
經查,原告主張其實際履約車次為345.5車次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工作日誌為證(卷一第61至408頁),被告亦自承原告履約車次超過341車次部分,被告係以該超過部分之車次當作補做時數之車次等語(見卷二第10頁),而被告就原告曾同意以超過341車次部分當作補做時數車次之事實,又迄未能舉證證明。參以兩造103年11月24日驗收事宜會議紀錄第㈢點所載「今日有關驗收方式與工時認定(工作日誌與GPS軌跡),待2公司精算後,於103年11月27日(星期四)前回復本局,逾期未有回應者,視同未達成雙方協議。」等語(卷二第351、353頁),兩造對原告未依期回復被告,兩造未就該次驗收事宜會議討論事項達成協議之事實,亦迄無爭執等情,足徵原告主張其實際履約車次為345.5車次等情,應屬可採。被告徒依其自行製作之「103年度雲林縣重點地區水溝清疏改善環境衛生計畫」工作時數計算表(卷一第527至537頁)所列車次,辯稱原告實際工作車次為341車次云云,應非可採。
㈢原告履約車次中,每日工作時數未滿8小時之車次及工作時數滿8小時之車次各為若干?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履約車次之每日工作時數是否滿8小時,應以工
作日誌所載為準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履約車次之工作時數應以GPS軌跡紀錄為憑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車次工作時數究應以何者為據,自應先予釐清。查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履約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或結算金額已達本案預算金額新台幣
300萬元止(以先達成者辦理結案驗收)。」、「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0分至下午17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0分至下午13時30分;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或下午上班時段。」,惟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附件之「勞務採購工作及招標規範」(卷一第53、54頁,下稱招標規範)、「103年度雲林縣重點地區水溝清疏改善環境衛生計畫」投標須知(卷二第335至347頁,下稱投標須知)所載,均未有前開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全天、半天工作時間究應以日作日誌或以GPS軌跡紀錄為驗收或認定標準之約定,有上開系爭契約、招標規範及招標須知在卷可按。本件依原告所提工作日誌所載,除詳載車牌號碼、每日工作時間、地點、清淤長度、清淤重量,經原告執行清溝人員簽名外,尚分別經民意代表、公所人員或村里長等人簽名其上,其真實性應屬可採。被告雖以原告履約車次之工作時間,應以GP
S軌跡紀錄予以認定,並提出被證2所示依GPS軌跡紀錄製作之「103年度雲林縣重點地區水溝清疏改善環境衛生計畫」工作時數計算表為證(卷一第527至537頁),惟依被告所提上開工作時數計算表所示,自103年1月6日至同年8月29日間,有60車次無GPS軌跡紀錄可查,高達原告總履約車次之百分之18,而原告於各該無GPS軌跡紀錄之60車次所載時日,確有執行系爭契約之清溝工作,又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GPS軌跡紀錄確有無法忠實記錄原告履約車次工作時間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履約車次之每日工作時數是否滿8小時,應以工作日誌所載為準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所辯應以GPS軌跡紀錄為認定標準云云,為無可採。
⒉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工作日誌所載,工作未滿8小時之總車次
為150.5車次,滿8小時之總車次為195車次,而該滿8小時之195車次,如扣除中午休息1.5小時,則有118車次不滿8小時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卷二第397至409頁),核與其所提工作日誌及被告所提系爭契約水溝清疏每月工作報告書中所附工作日誌所載相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履約總車次345.5車次中,依前開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扣除該半日工作之0.5車次外,其餘工作滿8小時之總車次為77車次,工作未滿8小時之總車次為
268車次,自堪認定。至原告所提 蔡柏忠 等所書立之證明書影本53份(卷二第37至89頁),均為事後所書立,且為原告製作並告知各該書立人日期後,交由各該書立人簽名其上等情,已據證人即林內鄉公所清潔隊員蘇木林到庭證述明確(卷二第209頁),應不足據以證明各該車次均已工作滿8小時之事實。又原告雖以其工作日誌所記錄各車次之工作時間有部分經修改,乃原告工作人員依被告要求配合GPS系統之軌跡記錄修改,以利日後請款,該部分並非原告工作未滿8小時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所提工作日誌何部分車次係原告配合被告要求修改,及經修改之工作日誌所載車次,原告確實均工作滿8小時之事實,迄未據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空言所述,自非可採。另原告雖又以其工作人員中午並未休息而持續工作,如一律扣除中午休息1.5小時,顯非合理云云。惟系爭契約第
7條既已約定「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0分至下午17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0分至下午13時30分」,原告本應遵守契約之約定,以維護其工作人員合理用餐休息之權益,況依原告所提工作日誌所載工作時間觀之,亦難認有何非於中午休息時間繼續工作之必要。雖證人即林內鄉公所清潔隊員蘇木林到庭證稱伊中午會過去工作現場,如工作未完成,他們要求繼續做,就在吃飯後繼續做,中午就不休息等語(卷二第207頁),惟證人蘇木林亦證稱伊在工作日誌上簽名時,印象中好像沒有寫工作時間,只有寫日期,伊無法記得103年度中每一天的詳細情形,伊只能記得伊在帶清溝工作的一般情形等語(卷二第207頁),則亦難憑證人蘇木林到庭所為上開證述,即謂原告工作人員於執行清溝作業時中午均未休息而持續工作。而原告就其工作人員於何日何車次之工作人員曾有中午未休息而持續工作之事實,又未能具體主張及舉證。參以一般社會上從事類似工作之勞工,通常均會利用中午用餐時間適度休息以恢復體力,本件原告工作人員執行系爭契約之清溝工作,均係於戶外,且需耗費大量體力,而依其工作日誌所載每日每車次之工作情形觀之,亦無非利用中午休息時間繼續工作不可之情形,衡情應無於中午用餐時間不休息而持續工作之可能。是原告空言以其工作人員中午未休息,主張不應扣除中午休息之1.5小時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依工作日誌所載,原告履約總車次345.5車次中
,除該半日工作之0.5車次外,其餘工作滿8小時之總車次為77車次,工作未滿8小時之總車次為268車次,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依GPS軌跡紀錄,原告有298車次工作時數未滿
8小時云云,應無足採。㈣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之約定予以扣款?原告
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報酬之金額為若干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元?經查:
⒈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提供之車次如有工
作時數未滿8小時者,被告得依該約定每車次予以減價20%,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其就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工作時數未滿8小時之車次,得依上開約定予以減價20%,並處以減價金額
1倍之違約金,自屬可採。原告嗣後雖以縱使原告人員並未每日工作達8小時,被告亦僅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4項第
2點之約定,每車次予以罰款1,000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4項第2點「廠商人員應依機關規定上工時間或協調時間準時執行業務,若經本局稽查發現遲到或早退,將罰款每車壹仟元整。」之約定,係就原告工作人員於執行系爭契約之清溝工作時,如經被告之稽查人員發現有遲到或早退之情形,即得對原告罰款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減價並處以違約金之約定,其約定之目的不同,被告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4項第2點約定予以罰款後,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予以減價收受並處以違約金。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⒉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提供之車次如有工
作時數未滿8小時者,被告得依該約定每車次予以減價20%,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既如前述,則原告就履行系爭契約工作時數未滿8小時之總車次為268車次,被告依上開約定予以減價收受之減價金額應為470,608元(計算式:8,780×268×20%=470,608)。又依前開約定,原告所提供之給付既有瑕疵可指,並足以影響其契約預定之目的,被告據以請求依減價金額之1倍計付違約金,固非無據。
惟按,違約金約定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足參。經查,關於上揭有爭議之268車次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係按減價金額處以1倍之違約金,此部分之金額固應為470,608元(計算式:8,780×268×20%×1=470,608)。然查,原告就該268車次雖未依契約約定提供滿8小時之工作時數,惟原告就各該車次所執行之清溝工作,均已完成被告於各該期日所指定之工作,並無其他瑕疵可指,且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就原告各該車次之履行,堪認已享有契約之利益。而觀諸原告每日每車次之工作地點,均係於當日至被告排定之鄉鎮公所報到後,始由各該鄉鎮公所人員帶到指定地點執行清溝作業,並非事先即已排定工作地點由原告自行安排作業時間,則原告於完成各該日被指定之工作後,若非被告已先告知可逕行前往其他地點作業,原告於當日所剩無多之工作時間內(詳見工作日誌),亦僅得於當時之工作地點靜待被告之另行指示,而本件亦未見被告有於各該時日另行指定工作地點,亦無原告工作人員經被告另指定工作地點而不從之情形。再者,依原告所陳其每日每車次之成本觀之,原告因各該未工作滿8小時之車次而獲有成本支出減少之金額實屬有限。本院斟酌上情,及依工作日誌所示,原告前揭工作時數未滿8小時之車次,其減少之時數大多僅1至2小時等情,認依前開約定將原告已提供之該268車次按百分之20減價後,再扣該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470,608元,則原告此部分只得請求原可得價金之百分之60,是否足以支付其因履行該部分所支出之成本,實非無疑,而該268車次部分經被告按百分之20減價收受後,已足使原告收到違約處罰之效果,並受有相當之損失(按其原得請求2,353,040元,經減價百分之20後,僅得請求1,882,432元),若再按減價金額處以
1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認應按減價金額之百分之20處以違約金94,122元(計算式:470,608×20%=94,12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超過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是關於該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之268車次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1,788,310元(計算式:2,353,040-470,
608-94,122=1,788,310)。⒊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就其工作滿8小時之77車
次,得請求之報酬為676,060元(計算式:8,780×77=676,060),另半日工作之0.5車次得請求之報酬為4,390元(計算式:8,780×0.5=4,390),加計前開工作時間未滿8小時之268車次得請求之報酬1,788,310元,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2,468,760元(計算式:1,788,310+676,060+4,390=2,468,760)。本件被告實際已給付原告1,947,
4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扣除該被告已給付部分,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521,356元(計算式:2,468,760-1,947,404=521,356)。
㈤履約保證金30萬元部分:按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保
證金(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1.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本件因原告所給付勞務因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工作時間之約定,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減價收受並處以違約金後,既仍有前開521,356元之報酬可資請求,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尚受有何損失而得請求自前開保證金額中扣抵,則原告於兩造間履約期限已過及契約關係已經消滅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30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提供勞務之報酬金額521,356元及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30萬元,合計共821,356元,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4年11月24日(卷一第427頁,被告收文章年份誤為103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21,356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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