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簡聲請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除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外,尚有於103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狀況,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再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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