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長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長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處之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長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受觀察、勒戒後,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胞姊,收押前係擔任防水工人,1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