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不宜輕宥,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