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附之年籍對照表)為舞女,雖不表示其必從事性交易,但為客人帶出場後未從事性交易幾希,案發當晚上訴人邀告訴人出場,雙方本有性交易之心理準備,依情論理,上訴人絕不可能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施予性行為,上訴人帶告訴人出場,只付坐檯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而已,即使告訴人不出場,亦能賺取此價碼,告訴人在此情況下當然心理未平,所為之指訴顯係惱羞成怒情況下所為不實之指控,原審未加審酌,顯有違誤。⑵、告訴人指稱上訴人帶伊出去吃碳烤,但上訴人如確邀告訴人前往吃碳烤,何以將車開往濱海公路之濱海公園?甚且在防波堤上聊天,又告訴人之右掌、右手肘擦傷,身上穿著之洋裝破裂及高跟鞋跟折斷,依告訴人所述,係上訴人正面推告訴人,告訴人因往後退,踩到防波堤不平處,所以鞋跟斷掉,跌坐地上所致,究非上訴人於施暴性交時所造成,原判決認定事實,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違證據法則。⑶、告訴人供稱伊向上訴人說月經來了,請上訴人不要如此,但上訴人還是繼續做,當時伊並沒有抵抗等語,可見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時,上訴人並未施以強暴,原判決主文卻記載上訴人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⑷、告訴人供稱伊知悉華爾茲舞廳那邊有一固定警察臨檢站,而以找朋友為由騙上訴人載伊至華爾茲舞廳,則告訴人何不叫上訴人直接開往臨檢站,卻於崗哨附近先下車,再記下上訴人車號,隔一段時間後,再前往臨檢處報案,殊不近情理,原判決未予斟酌,採證亦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坦承帶告訴人出場、在防波堤發生性交及支付四千元等情,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祥、胡○盛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刑醫字第二一二七二八號鑑驗書,扣案之連身洋裝一件、女鞋一雙及照片,勘驗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自告訴人之陰道及衛生棉採集之精子細胞層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且扣案之連身洋裝一件,背後靠近臀部處破裂;扣案之女鞋一雙,右腳高跟鞋鞋跟斷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凌晨四時許,經醫師檢查結果確實受有右掌及右手肘部擦傷之傷害,且確值生理期之事實,足證告訴人指訴非虛,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在舞場和告訴人說好是性交易,但為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先後交付告訴人四千元現金,純屬出場費用,並非性交易之費用。㈢、又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後之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旋至「華爾茲舞廳」常設之臨檢處,向員警林○祥、胡○盛報案一節,亦經林○祥等於第一審證述屬實,苟如上訴人所稱雙方確係性交易,告訴人焉有於性交易後,立即報案,刻意設詞羅織上訴人入罪,徒使自身受刑事犯罪追訴處罰之危險?參以上訴人供稱:雙方未談到性交易之代價等語,倘告訴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之合意,豈有對交易對價金額絲毫未提之理?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適值生理期,按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應無可能於告訴人月事來潮之情形下與告訴人約定為性交易行為。足徵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㈣、告訴人所以向上訴人提議去賓館,僅係為尋求進一步之救援而假意敷衍上訴人之權宜之詞,並非其已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自難以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其後復表示適逢月事不便性交等情,足證告訴人已表明不願性交之意,上訴人仍執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甚明,且上訴人係以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方式遂行其性交行為,足認上訴人確有施用強暴手段等理由綦詳,其採證認事,核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因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案件),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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