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購買香菸」更正為「購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款項既已返還給告訴人 鄭志凱 ,有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39號被告許俊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7月4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保溫箱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鄭志凱所有放置在保溫箱內錢包之現金新臺幣7,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至雜貨店購買香菸時,經天和宮管理人員詢問許俊雄款項來源時,許俊雄始坦承竊盜,並將竊得款項悉數返還鄭志凱。
二、案經鄭志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許俊雄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而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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