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史御中
被 告 楊朝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朝維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萬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元3,640元,經扣除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原告尚有3140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