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鎮瑋
選任辯護人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24號保護令,裁定其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代號AC000-K112150(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甲女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並遠離上開場所至少100公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1時4分許,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甲女之工作場所,見甲女即將下班離開,復跟蹤、尾隨甲女至臺南市○區○○路與○○○路口,對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經過甲女之工作場所也沒有跟蹤她;之前即有車辨系統拍到跟我一樣的車牌出現在桃園,但騎乘的人、車款跟我不同,有可能是偽造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30、1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於113年5月28日21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甲女之工作場所,並尾隨甲女至臺南市○區○○路與○○○路口,公訴人所提證據清單,無非係以甲女之指述、車辨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為憑。查甲女先指稱伊準備下班時看見被告在伊工作場所店外徘徊,後看見被告騎乘於伊左後方,後復稱伊沒有特別去注意門口有無被告,只親眼看到被告騎乘機車經過門市門口一次,並跟同事說「剛剛從店門口騎車經過的人好像就是長期在跟蹤我的人」云云,其前後指述已有不符,且亦無法確認從店門口騎車經過之人為被告。又甲女工作場所之店門口裝設有監視器,於甲女所指稱伊下班時間,均未見有被告在店外徘徊之影像,且依卷附警局截取之監視器影像,根本無從辨識該騎車經過之車輛車牌號碼及人,亦無其他資料可證被告有行經該處,自不得以甲女前後不符之指述及模糊不清之照片,即認影像所示行經該處之人為被告。又參諸卷附行車軌跡及影像截圖,僅有被告曾於「○○路汽車道南向(○區○○路○○○○街口)」出現,惟該處距離位於北向甲女工作場所至少超過200公尺之遠,並未違反保護令。且被告並未行經○○路與○○○街口、○○路與○○○路口,此觀此路口均未有被告之行車軌跡及影像截圖可證。至於行車軌跡資料中所示行經○○路與○○○街口之車輛,為「大型車」,顯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公訴人以此為證,顯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二、經查:
(一)被告前於112年9月間,於甲女工作場所附近盯梢,並尾隨甲女下班回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12年9月28日核發書面告誡,禁止被告再對甲女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之行為並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於112年10月2日為跟蹤騷擾行為,甲女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令被告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甲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甲女之工作場所,並遠離上開場所至少100公尺;禁止查閱甲女戶籍資料,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4號、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27、39至54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已經收受本院前揭保護令裁定並瞭解內容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9月28日書面告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2月2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39至43頁),足認上開保護令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生效,被告亦明瞭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無訛。
(二)被告於113年5月28日21時4分許即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甲女之工作場所,且尾隨甲女至臺南市○區○○路與○○○路口等情,業經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84頁);另甲女在工作場所門口發現被告蹤跡後,隨即告訴當日同在公司上班之同事;證人即同事乙○○因為擔心甲女安全,乃陪同甲女騎車離開,嗣二人在○○路與○○○路口停等紅燈時,甲女又發現被告,隨即以手勢告知證人乙○○等情,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甲女工作場所門口及○○路與○○○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55、101至109頁)。雖證人即甲女之同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下班前就有看到被告在外面…」、「他停在斜對面豆花店那邊還是哪裡我忘記了」、「(停下來了?)對,我有點忘記,但他就是在對面,我們就是看他到底要往前騎還是怎樣」、「…我準備騎回家時,就發現被告的機車是跟著我騎往我家那邊,後來又回頭走掉,因為我有聽過告訴人跟我說對方的機車,所以我知道被告的機車長什麼樣子,後來我聽告訴人說被告之後還有再回去跟蹤她…」、「(妳看到被告了,在告訴人右轉,妳直走之後,妳有無跟告訴人打電話聯絡?)有,我平安到家時,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88、97頁),與甲女所證述之其於案發當晚準備下班時,聽見下雨聲,從半開的鐵門探頭往外查看時,剛好跟被告對到眼,確定該名機車騎士為被告,即告知同事乙○○及店長,三人隨即步出店外查看;之後在○○路與○○○路口停等紅燈並查看後照鏡時,又發現後方疑似被告之機車騎士,待綠燈起步,該名機車騎士直行通過路口時,由機車之車牌號碼確認該人即係被告,其先右轉騎至某藥局騎樓下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乙○○此事,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72、82至84頁)有所出入。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徵諸實際,一般人對於事物之記憶,恆因時間之經過而日趨淡薄,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本件案發距離本院審理期日已有近10個月之時間,證人乙○○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淡化,固有對於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錯誤之情形,然對於案發當晚準備下班時,甲女確實曾告訴自己有看到被告之機車,即與甲女步出店外查看,並因此更換下班路線,騎機車陪同甲女至○○路與○○○路口(見本院卷第87、88頁)此一基本事實則前後一致。佐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甲女工作場所門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113年5月28日21時4分22秒至21時5分許,甲女工作場所鐵捲門開啟一半高度,一台機車沿機慢車優先道直行行經甲女工作場所前方;之後一名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女子由門市鐵捲門下方走出並看向機車離去方向;另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之女子亦由門市鐵捲門下方走出,並走至路口查看機車離去方向,後續淺色上衣女子亦走到路口一同查看;之後一名穿黑色短袖上衣男子由門市鐵捲門下方走出,男子與身穿淺色上衣女子一同走到馬路上朝機車離去方向查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再由證人乙○○當庭所提出之與甲女間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女確曾在案發當日21時9分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就是你旁邊那台藍色車」等文字訊息予證人乙○○;證人乙○○隨即回應甲女稱「我知道他跟著我走了」、「我怕他繞一圈」、「又跑回去找你」、「你回去小心」;甲女乃再於同日21時22分許,傳送「我在派出所報案」等文字訊息予證人乙○○(見本院卷第111頁)。此外,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21時3分、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汽車道南向(○區○○路○○二十街口)、○○○街南向車道(○區○○路與○○○街路口),亦有車辨資料暨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51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再觀諸卷附GOOGLE地圖所標示之「○○路與○○○○街口」、「甲女工作地點」、「○○路與○○○路口」、「○○路與○○○街口」等地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59頁),均與甲女指訴及前揭車辨資料、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所顯示之被告案發當晚活動範圍、行車軌跡、時序等相互一致,益徵甲女前開指訴內容確與卷內事證相符,足堪採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關於被告有停在其等工作場所對面等候、後來聽甲女說被告還有回去跟蹤她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應係記憶不清、錯誤所致,尚無從以此即認甲女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另再由被告於113年5月28日21時4分許,甲女準備下班時,並非單純行經甲女工作場所,而係有轉頭朝甲女工作場所探視之舉措,因此方與甲女對到眼;以及被告於前述時間即已騎車從甲女之工作場所前經過,往○○路與○○○路口方向駛去,然於甲女及證人乙○○步出店外查看,復再行騎車離開上開工作場所,結伴騎至○○路與○○○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竟再次出現在甲女之機車後方等節,可徵被告並非偶然或一時不慎行經甲女工作場所,而係刻意為之,且係故意跟蹤、尾隨甲女至○○路與○○○路口甚明,是被告確有違反本院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之行為,足資認定。
(三)辯護人及被告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甲女於本院及警詢中均證稱其於案發當晚準備要下班時,從半開的鐵門探頭往外查看時,剛好與轉頭看向甲女工作場所的被告對到眼,乃告知同事乙○○及店長,其等隨即步出店外查看;繼於○○路與○○○路口停等紅燈並查看後照鏡時,又再發現疑似被告之機車騎士,之後由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確認該人即係被告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等基本事實,前後一致,並無辯護意旨所指摘之甲女所述前後不符、無法確認從門市騎車經過之人為被告之情形。反之,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警詢時先是辯稱:「(你於113年5月28日18時後你在做何事?從何處出發?沿途行駛路線為何?前往何處?做何事?)我於113年5月28日18時後,我人應該是騎普重機車000-0000號經過臺南市北門路找地方吃晚餐(忘記地址)吧,吃完飯後我去臺南市富農街( 茶思 夢想)買飲料(時間忘記了),然後我應就回家了吧,因為113年5月29日是我轉換工作的第一天」、「( 承上 ,你從茶思夢想回家過程中你行駛路線為何?)我沿富農街行駛,接著遇到某一個巷子,直直騎經過仁和路後,在右轉崇善路,然後在左轉中華東路3段,接著繼續沿中華東路3段直走騎回住家」等語(見警卷第11頁),供稱自己於案發當晚並未騎車行經○○路。嗣經警員提示上開車辨資料及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質疑與被告所述之行向不符時,方改稱:「因為113年5月28日當晚所發生的事情已經忘記了,而且也已經過一個月了,我根本不會特別去記哪一天的晚上我是怎騎車的,我只是就我經常行經的路線回答」、「(承上,為何你會行經本轄○○路與○○○○街口及○○路與○○○街口?你當時於前往何處?做何事?)我要去手目耳眼鏡健康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整理眼鏡」、「(承上,在此之前你從何處出發?沿路行駛路線為何?)我從茶思夢想出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往可不可熟成紅茶市醫店(臺南市○區○○路000號),我抵達的時候,我發現可不可熟成紅茶市醫店鐵門已經拉下,所以我就駕車前往手目耳眼鏡健康門市,我從可不可熟成紅茶市醫店出發後沿○○路行駛,我行駛至○○路與○○00街口時我不確定我是左轉還是右轉進入巷內,然後在從班恩便當○○店(臺南市○區○○路000號)駛回○○路,就是為了要避開經過○○○○○○○○」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未爭執案發當晚曾行經○○路與○○○○街口及○○路與○○○街口。迄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案發當晚只有經過○○路與○○○○街口(即本院卷第55頁之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案發當晚21時9分26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路與○○○街口之人(即本院卷第57頁之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並非自己;之前即有車辨系統拍到跟我一樣的車牌出現在桃園,但騎乘的人、車款跟我不同,有可能是偽造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一再更異其詞,對於自己案發當晚之行車路線所為陳述不僅前後不一,更與前揭車辨資料及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有所出入,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辯護人雖以卷附車辨資料顯示行經○○路與○○○街口之車輛為「大型車」(見警卷第45頁),主張上開車輛應非被告所騎機車云云。惟前揭車辨資料之所以出現車款或車色不符之情形,係因車辨系統設定問題,其類似AI辨識,故會出現資料不精確的狀況,需再以人工確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與○○○○街口」、「○○路與○○○街口」等節,除有前揭車辨資料可憑外,尚有被告案發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見本院卷第55、57頁)在卷足資佐證,復與被告案發當晚之活動範圍、行車路線與時序俱屬一致,要無系統辨識發生錯誤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與卷內事證明顯有違,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保護令,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意騎車行經甲女工作場所,及跟蹤、尾隨甲女,對甲女為本件跟蹤騷擾行為,侵害甲女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造成甲女蒙受高度心理壓力,嚴重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行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迄未透過適當方式與甲女和解、尋求甲女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