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三八之三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九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 陳振偉 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合計五.五公克)及吸食器三組(陳振偉施用毒品及上開扣案物品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理),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警方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徵得被告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四)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三組,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且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該物品另於案外人陳振偉施用毒品案件中偵辦處理,尚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自不得併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且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該物品另於案外人陳振偉施用毒品案件中偵辦處理,尚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自不得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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