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95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功學社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叄仟叄佰叄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叄仟叄佰叄拾叄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前以被告未依約返還台北市○○路○○○號(1、2、3、4樓)租屋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下稱前訴),經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9703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前訴之請求權基礎為違約金請求權,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則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9日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台北市○○路○○○號(1、2、3、4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訂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租期自民國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15,000元。之後,被告提前於3個月前即89年8月11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故租賃契約於89年11月10日即已終止,此有鈞院90年度北簡字第19703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稽。惟被告竟未於終止租約後立即將所租之房屋交還原告,遲至91年5月1日鈞院因上開案件現場履勘時,始點交予原告。從而,自89年11月11日起至91年5月1日止(共17又2/3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原告之房屋,即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依每月租金215,000元計算,被告共獲得不當得利3,798,333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9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在終止租約後,即將所租系爭房屋欲返還原告,惟原告拒絕受領,其原因乃原告要求被告應先回復原狀及提出國家或法定檢定機構證明系爭房屋安全合格之證明書,但被告依系爭租約並無回復回狀或提出上開證明書之義務。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屋及請求違約金之訴,在90年度北簡字第19703號台北簡易庭法官要求原告先收回房屋之下,原告始於91年5月1日收回房屋並撤回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而原告拒絕收回系爭房屋並無理由,業經上開判決理由所認定,且被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因此原告不能歸責於被告而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二)因原告已表示被告未回復原狀前拒絕收回房屋及鑰匙,在此情形下,縱被告以存證信函附寄鑰匙給原告,原告亦不認為已完成收回房屋。退步言,被告已多次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283號及6929號存證信函表示已交還房屋,原告亦有權以其原持有之鑰匙打開系爭房屋或另請鎖匠開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不得以拒收房屋及鑰匙而主張被告未交還系爭房屋。況被告早在89年10月底即搬空並未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8年11月19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5年,租金每月215,000元。租賃期限內,若被告擬終止租約時,須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原告於接到被告終止租約之書面或口頭通知時,無條件終止租約。
(二)被告於89年8月11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故兩造之系爭租約於89年11月10日終止。
(三)91年5月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法官勘驗系爭房屋時,原告受領系爭房屋之占有及鑰匙。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11月11日起至91年5月1日止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89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本公司(即被告)依約提前於叄個月於本年(即89年)8月11日以書面通知台端(即原告)終止租約事,並於10月底前搬遷騰空完畢,自8月11日迄今,本公司曾多次與台端密切協商退還預繳之租金及保證金、辦理房屋點交事項,惟因台端就退還預收之租金及不回復原狀,另有契約外之要求,致本終止租約事件尚未能圓滿解決」等語,此有台北信維郵局第607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另原告於89年11月30日寄送被告之永吉郵局第1231號存證信函則表示:「本人為早日達成解約特地從美國回台灣並於11月9日、15日、20日等3次溝通,但都無法達成共識導致失敗::今後如貴公司若想解約之要求,我將隨時候教。只要貴公司在租賃期間內上下水泥樓梯及廁所的改建、樓板隔間、冷氣管線、電燈管線、瓦斯管線等暗管及天花板牆壁內等設備和線路,是否合乎安全標準,致關重要。因此貴公司只要提供國家及法定檢定機構之證明安全合格證明書。請隨時函告隨時解約」等語,互核以觀,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以被告未回復原狀為由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之返還等情,尚非無據。
(二)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返還租賃之房屋,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房屋之占有而言。而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遷出時得依現況交還房屋,不負回復原狀之責,如遺留傢值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聽由甲方(即原告)處理。」,準此,被告依約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既不負回復原狀之責,則其僅須依系爭房屋現況以準備移轉占有之事情通知原告,即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原告以被告未回復原狀為由拒絕受領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鑰匙,尚屬無據,仍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三)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此觀之民法第241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雖於89年10月底遷離系爭房屋,另原告於89年11月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所在地址,惟因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即難認被告已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原告,依上開說明,被告須依民法第241條拋棄占有始得免其占有移轉之給付義務。觀之被告以89年11月21日台北信維郵局第6077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為維護雙方權益,祈於本月27日前速洽本公司總務單位,依約退還自11月1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預收租金358,333元及保證金102萬元,並同時按房屋現狀完成點交事宜」等語(見簡易卷頁53至55),僅足認定被告再度催告原告受領系爭房屋占有之交付,尚難認被告有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易言之,被告就系爭房屋仍有管領使用權。嗣被告復於89年11月29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28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本公司已多次依照約定,明示以騰空後之現狀返還台端(即原告),故自89年11月11日起系爭房屋之管理或其他事宜,均與本公司無關。」等語,由此堪認被告於原告遲延受領後已就系爭房屋為拋棄占有之表示,而原告係於89年11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台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9703號卷頁37),是應認被告拋棄系爭房屋占有之意思表示已於89年11月30日到達原告時生效,依上開說明,此時被告返還交付系爭房屋占有之義務即已免除。至原告迄至91年5月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法官勘驗系爭房屋時始受領系爭房屋之占有及鑰匙,尚不影響被告上開表示拋棄占有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89年11月30日之後復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89年11月11日起至89年11月30日占有系爭房屋,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12月1日起至91年5月1日仍占用系爭房屋,即不足採。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之89年11月11日至89年11月30日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每月215,000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333元(000000÷30×20=14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卿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