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㈠罰金刑: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該二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㈡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㈢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468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6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9月間某日,搬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住處,發現住家門外遮雨棚上有甲○○遭竊之車號00-0000車牌兩面,原不予理會,惟於94年3月6日乙○○將其所有之CZ-4898號BMW牌自小客車借予友人 曾鐵漢 使用,然曾鐵漢因駕照過期為警查獲並吊扣該車車牌0面,乙○○見無車牌使用,為規避警方取締及圖免繳交通違規罰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20日將上開放置於遮雨棚之車牌0面侵占入己,並即懸掛於上開CZ-4898號之自小客車上,連續於臺北市○○區○○○○道路等地違規,使警察機關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誤認該車係甲○○所使用,而未向其催繳、追索,乙○○因而取得免繳納交通罰鍰及停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為14筆(詳如附表之規查詢報表),嗣於95年4月25日經警盤查發現GP-4541號車牌記為裕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5月9日北監自字第0950018656號函暨其所附車號00-0000號之違規紀錄表,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及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追訴權因
5年期間未起訴而消滅,並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及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然上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規定較有利行為人。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犯係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349條收受贓物罪嫌。惟查:被告固懸掛他人遭竊之車牌,惟持有他人車牌原因非止一端,自難單憑其持有車牌即認被告涉嫌竊盜罪嫌。至收受贓物部分,被告自承係侵占他人遺失之車牌,並無他人交付車牌,亦難認其有何自他人收受盜贓之罪嫌。惟檢察官依據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之拘束,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檢察官呂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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