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02號
原告戊○○被告乙○○
丙○○丁○○華南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兩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盈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丙○○、華南永昌期貨應將違法所得之期貨交易佣金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返還予原告戊○○,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乙○○、丁○○、丙○○、華南永昌期貨應將違法所得之期貨交易佣金手續費,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元返還予原告戊○○,及自八十九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雖為訴之變更追加,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二、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戊○○為被告華南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期貨公司)前身即永昌期貨客戶(交易帳號00一二八0—六)。被告乙○○為永昌期貨業務經理,為原告辦理期貨交易業務,被告乙○○擔任原告營業員之初,向原告吹噓期貨操作的獲利能力,並要求使其在帳戶內操作日本期貨,原告遂與其約定每次交易一定要事先告知,並於交易完成後通報損益。嗣後原告發現被告乙○○並未依約通報,隱瞞虧損,故要求被告乙○○不可再操作,原告並因此停止在永昌期貨交易。又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乙○○又以公司對新開戶客戶交易手續費五折之優惠,遊說原告由父親即訴外人 陳和益 開立新戶以節省交易費用。卻違法將訴外人陳和益之開戶書調包偽造,並將出金帳戶改為被告乙○○之人頭張 上聰 帳戶,意圖侵占原告匯入之保證金四十八萬元。嗣被告乙○○發現期貨法規新規定,保證金無法匯出至與開戶人不同之銀行帳戶,為防事跡敗露,遂將訴外人陳和益戶內資金賠光。再者,被告乙○○並無期貨營業員執照,其所為之每筆交易皆違法,依法不得領取交易佣金,而永昌期貨安排被告丙○○、丁○○任被告乙○○人頭代為接單交易,藉以賺取佣金均為違法,其所收取之每筆手續費均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手續費日幣二百五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元(約新台幣七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及美金二千二百八十七元(約新台幣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合計約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乙○○、丁○○、丙○○、華南永昌期貨應將違法所得之期貨交易佣金手續費,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元返還予原告戊○○,及自八十九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華南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丁○○則以:
(一)不當得利並無所謂連帶債務,原告未指明何一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何,逕要求全部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符,其訴之聲明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係收受佣金、手續費,惟對於被告華南期貨公司而言,只要期貨成交即會有佣金、手續費等,今原告與其期貨交易之第三人之期貨交易存在且有效,是以,被告取得佣金、手續費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對於被告 郭錦輝 等期貨交易之營業人員而言,除了被告乙○○私下與原告有代為操作等委任關係外,營業人員本與原告間,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存在。詳言之,被告郭錦輝等營業人員之佣金收入,係基於 渠等 與被告華南期貨公司之勞動或委任契約,並非基於原告之期貨交易,原告之期貨交易情況如何,充其量只是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據以核計被告郭錦輝等期貨營業人員之佣金數額而已,並非即謂被告郭錦輝等期貨營業人員之佣金收入係來自於原告之交易行為。故原告請求營業人員返還佣金之不當得利,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第十六頁以下所載可知無論是原告戊○○之帳戶或是陳和益之帳戶,俱是原告戊○○授權被告乙○○所為之交易,是以,原告戊○○帳戶及陳和益帳戶之交易,俱係被告乙○○有權代理下之交易,或至少為表見代理下之交易,被告華南期貨經紀公司收取佣金、手續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前,俱有核對其帳戶之交易紀錄,嗣後,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註銷其帳戶前,亦應再次核對其交易紀錄,惟註銷帳戶當時,原告戊○○俱對其帳戶之交易紀錄無異議,反而遲至今日始有異議,顯違一般經驗法則,由此可推知,原告戊○○帳戶之全部交易,均係由伊自行或授權被告乙○○所為之交易。又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期貨交易所派員調查時,即表示確有委託被告乙○○從事期貨交易,亦有委託被告乙○○在訴外人陳和益帳戶操作期貨。
(三)被告郭錦輝並非本件交易之營業員,故並未取得一分一毫之佣金,至於被告華南期貨公司係依規定於每一筆成功之交易中,取得佣金,除非原告撤銷其於期貨市易之買賣交易,否則即難謂被告華南期貨公司取得佣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縱被告乙○○未經授權使用訴外人陳和益之期貨帳戶,並有不當得利,惟受損害者係訴外人陳和益,是就訴外人陳和益帳戶之任何爭執,有無損害俱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不利於被告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違法期貨交易之佣金、手續費共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元返還予原告云云;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函、訴外人陳和益之開戶申請書、自製被告違法期貨交易所得一欄表等資料為證,惟按上開資料,除訴外人陳和益之開戶申請書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並無何因果關係外,即從原告提出自製之被告違法期貨交易所得一欄表,亦無從窺知原告所指涉被告違法期貨交易獲取之佣金、手續費,究竟每筆具體交易之金額、日期、收取佣金、手續費之比率為何?又本院經命被告華南期貨公司提出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期貨交易對帳單供原告辨識,惟原告亦未具體舉證何筆期貨交易為被告以何種違法行為獲取之非法佣金、手續費,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再者,原告所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函,雖可證明被告乙○○不具期貨交易業務員資格而執行業務,及被告華南期貨公司利用其他業務員名義接受客戶委託買賣及執行開戶作業,違反期貨交易法,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命令被告華南期貨公司解除被告乙○○職務,並停止被告丁○○、丙○○業務三個月,被告華南期貨公司並遭罰鍰三十六萬元之事實;惟查,原告於告訴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中,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中認定:「‧‧,告訴人戊○○(即原告)對於是否曾授權被告乙○○於陳和益之期貨帳戶內從事期貨交易,及其本人是否曾於陳和益帳戶內從事期貨交易等情,前後指述均有未合」等情,此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原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未授權而從事違法期貨交易,致獲取不法佣金手續費之事實,何況,被告華南期貨公司違反期貨交易法,遭主管機關行政罰鍰,其性質與原告自己或授權被告乙○○操作期貨交易,該期貨交易之行為仍屬有效之私法行為自有不同,故原告執憑被告有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罰鍰,據為被告應返還期貨交易手續費、佣金之依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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