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 游欣怡 律師
許峰源 律師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持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白金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22時許遭人自伊車內竊取(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前),旋即於同日22時22分至28分間遭人持該卡盜領(預借現金7筆)新台幣(下同)125,000元,伊發現後立即於同日22時43分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及於同日23時40分向警方報案,系爭遭盜領之款項既非上訴人所提領,上訴人自不用負擔。
(二)被上訴人單方制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8條第3項括弧約定「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之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而本件上訴人確係信用卡遭竊並遭盜借,非如原審判決所假設之「借予他人使用」,此有上訴人前往台中市警局第六分局報案之報案單可稽,報案單乃警察所製作之公文書,不容造假。且上訴人亦已善盡保管信用卡及密碼之注意義務,蓋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銀行之預借現金密碼後,便將之銷毀,從未如原審判決所假設之「將密碼與卡片放在一起」,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有何「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第三人使用者,或「故意或重大過失」將密碼使第三人知悉,抑或「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原審遽採被上訴人所辯,認定上訴人係將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或未盡保管密碼之注意義務;復未慮及現今信用卡市場白金卡預借現金大抵約定:「每次預借現金不得超過20,000元」,故歹徒盜領當會用最大額度快速提領,而以「7筆預借現金金額合計未超過上訴人之信用額度」,推論上訴人將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或未妥善保管密碼,均有不當。
(三)另查,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訂定,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處於弱勢消費者地位之上訴人並無選擇磋商餘地,該條款為一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上訴人僅遺失信用卡未遺失密碼仍遭盜借,可知盜借與密碼保管不當並無必然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上訴人負擔被盜領之現金之前提為僅持卡人知悉預借現金密碼之事實已屬錯誤,焉能遽謂該條款無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審之認定實有不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係由亂碼設備產生,且未將密碼置於卡片磁條內,亦無法於電腦畫面查詢或經由系統取得,故他人不可能以上訴人之證件號碼猜測或胡亂猜出密碼或以高科技手法側錄得知,且本件提領一次就試中正確密碼,而系爭7筆預借現金金額合計未超過上訴人之信用額度,其中6筆均為20,000元,足見提領人係在知悉系爭信用卡之密碼、上訴人之信用額度及一次只能預借最高額度之規定下提領,上訴人聲稱係遭盜領,實不合常理。
(二)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第3項約定「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件系爭預借現金交易,縱非上訴人所親為,亦須知悉該密碼方可為之,上訴人未盡保管密碼之注意義務,或容許他人知悉密碼後提領,故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再依第18條第3項括弧約定「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已明示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排除自負額條款之適用,持卡人仍應負擔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25,000元信用卡預借現金債權不存在(三)再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4,175元信用卡預借現金手續費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25,000元信用卡預借現金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追加聲明請求再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4,175元信用卡預借現金手續費債權不存在,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然定型化契約條款僅在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
(二)經參諸現行金融實務,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使用方式係與提款卡相同,即持卡人可在銀行同意之可動用額度內,以輸入約定密碼之方式,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以為借貸,因此,自動櫃員機所得判讀辨識者,僅限於正確之密碼,而無法及於持卡人之人別是否正確。相對於上述借貸之便利性,信用卡預借現金之風險自然較大,故持卡人就防阻卡片及密碼遺失所需盡之注意義務自應提高,方符公平。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1項後段約定:「持卡人(即原告)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及書面方式通知貴行(即被上訴人)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同條第3項括弧約定:「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向自負額之約定」,即係針對持卡人與銀行間之風險負擔予以明定,參酌持卡人對於卡片及密碼之保管,遠較發卡銀行容易控管,是該條課予持卡人對於卡片及密碼負完全之保管之責,核其規定尚符衡平,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仍屬有效,是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甚明。
(三)、依卷附卡片交易紀錄查詢表所示,上訴人所申領之現金卡
係於93年9月13日下午10時22分起至28分止,遭人分7次共提領125,000元成功,且提領過程密碼一試就正確,並無測試之情形,依現今銀行所核發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係由亂碼設備產生,且未將密碼置於卡片磁條內,亦無法於電腦畫面查詢或經由系統取得,故他人不可能以上訴人之證件號碼猜測或隨意猜出密碼,或以其他高科技手法側錄得知,是被上訴人指稱本件提領預借現金者,應持有系爭信用卡之密碼,並非全無可採,則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保管不周,應難卸其責。又查,上訴人同日即發現失竊而報警,於同日22時43分向原告辦理掛失,並於同日23時40分向警方報案,此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卡片交易紀錄查詢、警方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提款監視錄影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上訴人辦理掛失之時間係在上揭現金卡提領現金之後,是依上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應就該現金卡之貸款債務及手續費負清償之責。從而,上訴人援引一般信用卡掛失之約定資為抗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8條第3項括弧約定之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應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持此主張系爭125,000元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並非伊所提領,是關於系爭預借現金125,000元債權及4,175元信用卡預借現金手續費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麗真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