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選任辯護人林上鈞律師
王耀安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42號、第5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復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復達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解散)之負責人,明知復達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亦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於未獲主管機管核准、許可之情形下,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底止,以個人名義經由網路購入未上市、上櫃之新智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智通公司)及泉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峰公司)股票後,再對外以復達公司或立達國際資產理財資訊中心(下稱立達理財中心)名義,利用不知復達公司未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員 余旻洲康佳惠江珮瑩金鈺芳趙英翔 以電話推銷及郵寄宣傳文件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販售上揭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經其等推銷後, 李碧真林督欽麥冉妹劉金仙吳玉城陳羅秋雲郭德文謝興順林秀玲葉童湖蝶黃精德邊子葉 等人表示願意購買,並將款項匯入甲○○之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業務員每出售一張股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獎金.其餘價差則歸甲○○享有。甲○○以此方式共賣出新智通公司股票二百張以上,每股約以六十八元買進,平均以七十五元賣出;及泉峰公司股票三百張以上,每股平均約以五十六元買進,平均以六十二元賣出,總計甲○○販售其所購入前揭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總交易額約四千四百四十六餘萬元,獲利達二百萬元以上。嗣因李碧真察覺所購買之股票並非上市、上櫃股票,乃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碧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碧真、林督欽、麥冉妹、劉金仙、吳玉城、陳羅秋雲、郭德文、謝興順、林秀玲、葉童湖蝶、黃精德與邊子葉證述之情節相符,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第二0三至二0七頁、第二四一至二四四頁、第三七九至三八二頁),而被告雇用業務員余旻洲、康佳惠、江珮瑩、金鈺芳與趙英翔,以電話推銷及郵寄宣傳文件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販售新智通公司與泉峰公司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等事實,亦經證人 黃儷誼劉家琪蔡世芬 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五二二至五二四頁、第四九五至四九七頁、第四八八至四九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八八七六000號函附復達公司登記卷宗(偵查卷第第一七七至一八三頁)、營利事業登記證(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玉城東字第0五0三二二0四號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玉城東字第0五0四二六0二號函暨所附被告第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二份(偵查卷第九十至一二0頁、第一五三至一七六頁)、新智通公司股票過戶申請書(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八十一頁)、股票轉讓登記表、股票、繳款書(偵查卷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第二二八至二三八頁、第二五0至二五一頁、第三0一至三0五頁、第三九五至三九七頁、第四四四至四四六頁)、康佳惠、江珮瑩、金鈺芳之名片(偵查卷第二八九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五二頁)、復達公司所提供之泉峰公司簡介、新智通公司簡介(偵查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九頁、第二一九至二二七頁、二五三至二六五頁、第二九一至二九九頁)附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當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其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㈣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
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余旻洲、康佳惠、江珮瑩、金鈺芳與趙英翔為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數次違反上開規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核准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其持有之公司股票罪,以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予引用,惟於犯罪事實當中已記載被告以復達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此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法期間長久、犯罪所生危害範圍廣大、擾亂國內證券金融市場秩序影響重大、犯罪所得非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尚有多位親屬需要扶養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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