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訴人虎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0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票據號碼:BR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經訴外人即原審被告 徐澄榮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旋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被上訴人配偶 蕭英純 之帳戶代收以待屆期提示。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澄榮連帶給付,並支付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徐澄榮就本件支票有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之假處分裁定存在,仍惡意受讓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澄榮為多年摯友,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徐澄榮早已逃往國外避債、唯一之祖產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前即遭拍賣,訴外人徐澄榮不可能執有正當受讓之客票,訴外人徐澄榮係以詐騙手段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徐澄榮非正當受讓取得本件支票,其仍收受系爭支票,其取得顯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者,上訴人否認訴外人徐澄榮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借貸關係,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借款憑條之真正,若訴外人徐澄榮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何以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訴外人徐澄榮等人不動產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澄榮為多年舊識,不可能不知訴外人徐澄榮曾有房地產且遭拍賣,縱不知悉房屋遭拍賣,又何以先前未保全債權查封訴外人徐澄榮不動產,況訴外人徐澄榮、 徐黃秀絨 積欠被上訴人金額各為若干,亦未見被上訴人指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表明願以十萬元和解,足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澄榮係共同詐騙上訴人票款、虛偽收受票據、佯列債權,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徐澄榮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原審被告徐澄榮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澄榮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九號裁定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被上訴人知悉上情而收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澄榮間之票據原因借貸關係,所簽訂之借款憑條亦非真正,故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佯列為債權,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徐澄榮之權利;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且其與訴外人徐澄榮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究有無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抑或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
(一)查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面額二十萬元、票據號碼:BR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付訴外人徐澄榮,訴外人徐澄榮及其母徐黃秀絨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在該紙支票上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旋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其配偶「蕭英純」之帳戶代收以待屆期提示,詎該支票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屆期提示,遭以「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而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資料為證,並經證人 李來香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又觀之本件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之假處分,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九號民事裁定,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所製作,此有該民事裁定正本一份在卷可查,相較於系爭支票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前即為被上訴人取得並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其配偶「蕭英純」之帳戶代收以待屆期提示,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假處分裁定後始受讓系爭支票甚明,徵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支票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假處分裁定後始受讓系爭支票,而訴外人徐澄榮復係經上訴人簽發交付而取得該支票,從而,訴外人徐澄榮於系爭支票遭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前,其自有正當處分權可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業經法院為假處分裁定,被上訴人收受為惡意,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自委無足採。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澄榮間之票據原因借貸關係,所簽訂之借款憑條並非真正,且系爭借貸關係為虛偽不實一情,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經本院通知訴外人徐澄榮到庭作證,其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資金往來已有幾十年,每次借錢約十幾萬、二十幾萬、三十幾萬元都有,有借有還,而卷附借款憑條是伊向被上訴人借錢時所寫,至於系爭支票伊拿到後,就拿去給被上訴人還錢,其後從訴外人李來香那裡得知伊房子被拍賣了,伊乃告訴被上訴人希望系爭支票晚一點代收,至於原因伊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頁第二頁以下);足見,訴外人徐澄榮確有因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債務,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行使票據權利以代清償已甚明確,是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可採信。
(三)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九十四年度租用訴外人徐澄榮房子之押金,而該房子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即遭拍賣,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徐澄榮對該支票已無處分之權利,仍予以收受,自不得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查證人徐澄榮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已證稱:伊只告訴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晚點代收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已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訴外人徐澄榮之房子業遭拍賣之事;且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三字第二一八一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附表,亦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徐澄榮與其他十位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房子遭拍賣之事實,對於前開拍賣情節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進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無從證明,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既因舉證不足而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澄榮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心弘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