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 律師
許卓敏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雲璽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 吳雅惠 」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吳雅惠」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各壹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吳雅惠」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偽造「吳雅惠」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吳雅惠」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各壹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吳雅惠」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吳雅惠」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壹枚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能悔改,於民國93年間經常購入毒品安非他命以供自己施用(另案),此為與其熟識之美髮師丁○○所知情,乃託甲○○於購買安非他命時,一併為其購買,甲○○因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年11月間起至翌年3月間止,多次在台北市○○街○○○號附近,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未賺取任何之差價或酬勞,而多次將其以原價向不詳之人買入之安非他命交付予丁○○,由丁○○支付價金,又於上開時、地,多次無償轉讓少量之安非他命予丁○○施用。嗣於94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為警至甲○○位於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經取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帳冊1本、電子磅秤1個、供甲○○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其所有供聯絡丁○○有關轉讓安非他命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甲○○因案遭通緝,為躲避警察之查緝,乃與乙○○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間某日,由乙○○聯絡到有能力偽造公印文及身分證之綽號「 小唐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定後即由甲○○提供自己之照片,在乙○○引領下,2人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處,將甲○○之照片連同偽造身分證之代價1萬餘元交由綽號「小唐」之男子,以供偽造身分證,該男子即於台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內政部印」及「台北縣政府」鋼印之公印文於偽造有「吳雅惠」詳細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上,並黏貼甲○○所交付之相片於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完成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吳雅惠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數日後,「小唐」即將偽造完成,貼有甲○○照片之「吳雅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交給甲○○,供甲○○隨身攜帶。甲○○即基於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1月1日下午6時44分許,駕駛4873-DW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段、興隆路1段路口時,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違規左轉,遭警員 陳國舜 開單舉發,即出示偽造之上開吳雅惠身分證而行使之,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欄內,偽造吳雅惠之簽名,旋交付給員警陳國舜,表示收受舉發單之意而偽造此據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雅惠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
4月12日,持上開偽造之吳雅惠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以汽車駕駛執照遺失、住址變更為由,至臺北市○○區○○路
4段21號臺北市監理處,向承辦人員表示汽車駕駛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欲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吳雅惠身分證,並在「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吳雅惠之署押,表示「遺失換照」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意,而偽造此具申請書性質之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以為甲○○即為吳雅惠,而在「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申請項目欄內,登載「遺失補發、住址異動」之不實事項,並核發吳雅惠之汽車駕駛執照1枚給甲○○,足以生損害於吳雅惠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4月28日上午
7時許,為警至甲○○上開住處,經得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偽造之吳雅惠身分證及貼有甲○○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應與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接續觀察,亦即第1項所定關於在法官面前作成之供述證據,因係於公開審判之法庭活動下取得,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足認有確定保障,乃賦予證據能力;第2項所定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供述證據,因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非在公開之法庭活動下為之,但衡以我國現今實務運作情形,檢察官多能遵守程序正義,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當時未受被告之詰問,惟在本院審理中已接受交互詰問,並無「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丁○○在警詢中陳稱其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等證詞,與其於審理中所述不符,其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台北縣警察局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核准監察期間為94年1月27日10時起至同年2月25日10時止、及同年2月25日10時起至同年3月25日10時止,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月28日,94板檢博秋聲監第92號、及94年2月23日94板檢博秋聲監第17
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該偵查機關依監聽錄音製作譯文,有販毒案譯文資料各一冊在卷可稽;被告甲○○除坦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外,對該等譯文係其與他方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亦自承在卷。再者,警方實因偵辦案外人丙○○涉嫌之毒品案件,監聽到丙○○電話,發現「段段」、「 卓琳 」等人均是丙○○毒品來源之上游,因此申請對彼等所使用之電話監聽,此經承辦本案之警官邵俊賢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又通訊監察實施之對象,即係監聽電話之持用人,所監聽電話之持用人,當然為合法監聽之對象,不因通訊監察書中未記載其姓名或以概括方式記載而無證據能力,本件上開2份通訊監察書開立時,雖監察對象僅記載為「段段」,惟警方已掌握所監聽之對象為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人為「卓琳」,即被告甲○○之綽號,並將該門號列為該監察之監聽電話,是以上開通訊監察書中雖以僅記載監聽對象為「段段」,但既已明確指定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號碼為監聽之電話號碼之一,據此對被告持用之該門號監聽自屬合法。是以上開監聽之錄音及經勘驗與錄音內容相符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另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據通訊監察之內容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製作譯文之員警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且員警與被告等人既不相識又無夙怨,衡情製作譯文之員警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紀錄員警所加註之括弧內說明意見,純屬員警個人之意見,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丁○○是其美髮師,丁○○託其在購買安非他命時,一併為其購買,伊並無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丁○○或他人。訊據被告乙○○則否認上開參與偽造甲○○身分證之犯行,辯稱:其與甲○○因均遭通緝,遂各自出錢,連同照片一起交予綽號「小唐」之成年男子,由「小唐」為渠等製造身分證,伊自己因偽造文書業經判決確定,不應再就甲○○偽造身分證部分判伊,且甲○○自己出錢偽造身分證,與伊無關云云。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卷附上開電話與甲○○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確實是伊有託被告甲○○為伊一起買安非他命,93年或94年間,被告甲○○向藥頭買安非他命時,替伊一起買,拿過安非他命約十幾、二十次給伊,因伊是美髮師,甲○○都讓伊做頭髮,平常伊請甲○○帶一些安非他命來,如果只是一點點,甲○○會免費請伊等情,此部分與其於偵查中結證所述:伊毒品都是被告甲○○那裡來的,向甲○○拿的次數應有超過10次,伊會以電話聯絡甲○○,要甲○○買安非他命時,順便幫伊買,伊會給甲○○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73頁)。被告甲○○對於有多次交付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亦不爭執,又參照卷附監聽譯文,其中出現以下之對話:
㈠丁○○:「那個我還欠2000塊嘛!」
甲○○:「嗯!」丁○○:「你什麼時候過來拿?」甲○○:「晚一點啦!」丁○○:「今會過來嗎?」甲○○:「還不一定,今沒過去就明天啦。」丁○○:「你現在還有沒有?」甲○○:「不多啦,想說今有拿到再過去,沒就等明天」丁○○:「我是怕晚上會睡著,晚上還要作客人,所以看
你那有沒有東西。」甲○○:「不然我先拿一點給你,晚上出去吃飯再拿去給
你。」
丁○○:「好,不然快睡著了。」(見偵查卷第67頁94
年2月7日15時54分32秒,丁○○以000000000
0電話發話,受話者為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被告甲○○)㈡丁○○:「我朋友說現拿一張『仟』,有沒有?」
甲○○:「好啦。」(見偵查卷第68頁94年2月20日14時
31分03秒,發話、受話者均同上)㈢甲○○:「我要過去洗頭。」
丁○○:「你可不可以再幫我帶一點。」甲○○:「我自己也勝不多,你是要自己用還是怎樣。」丁○○:「我自己。」甲○○:「你那沒有了哦。」丁○○:「不曉得燃燒那麼快。」甲○○:「好啦,我帶點過去。」(見偵查卷第68頁94年
2月20日14時31分03秒,發話、受話者均同上)㈣丁○○:「你有沒有拿到?」
甲○○:「要等他過來。」丁○○:「你來時打電話跟我講。」甲○○:「好。」丁○○:「 阿球 記得拿。」甲○○:「好。」(見偵查卷第70頁94年2月27日17時
51分23秒,發話、受話者均同上)㈤同上一日晚間9時38分34秒,
甲○○:「好了啦!你在哪邊?」丁○○:「你現過來,我等你。」甲○○:「好。」丁○○:「記得帶球,3張多少?」甲○○:「我要算一下我才知道。」丁○○:「好啦。」(見偵查卷第70頁94年2月27日21時
38分34秒,發話、受話者均同上)㈥丁○○:「今天你那有嗎?」
甲○○:「我晚一點出去看在說。」丁○○:「今天有就對了。」甲○○:「是。」丁○○:「因我朋友叫我問。」甲○○:「可能要1-2個鐘頭。」丁○○:「那1點前可以嗎?」甲○○:「可以。」(見偵查卷第75頁94年3月15日23時23分32秒,發話、受話者均同上)㈦丁○○:「你什麼時候去?」
甲○○:「我有先拿一半回來,另一半寄放在他那裡。」丁○○:「你要多少?」甲○○:「你那邊有多少?」丁○○:「我這邊最多也只有8000而已。」甲○○:「好,我就拿8000的東西給你。」(見偵查卷第76頁94年3月18日22時35分59秒,發話、受話者均同上)證人丁○○於審理中對於以上對話內容,亦坦承係與甲○○談論有無要去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宜,且於偵查中證稱上開㈦之電話聯絡後,甲○○只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電話中所稱「東西」,就是安非他命等語。以上之監聽譯文,確實足以佐證丁○○所證述,其託甲○○買安非他命,甲○○收受金錢,並將安非他命交付之,有時甲○○也會無償給伊少量之安非他命等事實,此外,以上監聽譯文也出現丁○○明說是朋友需要安非他命,而甲○○也同樣答應受託交付安非他命,又偶有甲○○向藥頭拿回安非他命後,詢問丁○○要多少之對話,是甲○○之行為顯非僅為幫助丁○○之施用安非他命,其有交付安非他命予丁○○之行為甚明,其中包括有丁○○須交付價金者,也包括少量是由甲○○免費招待者。
三、被告甲○○透過被告乙○○之聯絡,將照片交由綽號「小唐」之人,偽造「吳雅惠」之身分證,且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偽造之「吳雅惠」身分證向舉發甲○○交通違規之員警行使,又甲○○持上開偽造之「吳雅惠」身分證向監理處行使,偽稱為吳雅惠而用以申請補發「吳雅惠」之駕駛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因而為「遺失補登」之不實事項登載,並核發「吳雅惠」之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扣案貼有甲○○照片偽造之「吳雅惠」身分證、駕駛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北市監理處95年5月3日函覆之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吳雅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鋼印印文、印刷字跡及底文圖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與樣張不符,判係偽造,有該局95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5005036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8頁),該張扣案之身分證係偽造甚為明確,足以佐證甲○○之自白為真實。雖乙○○就偽造「吳雅惠」身分證部分,否認與甲○○有共犯之關係,然據乙○○、甲○○2人所述,聯絡「小唐」者乃乙○○,且乙○○敘明因為其與甲○○均遭通緝,因此託由「小唐」偽造身分證,足認對於偽造「吳雅惠」身分證一事,被告2人及綽號「小唐」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之聯絡,並由甲○○交付照片及支付偽造身分證之代價1萬餘元,乙○○負責聯絡等分擔行為,其等有利用有偽造能力之「小唐」實施偽造「吳雅惠」身分證之意思甚明,因此,乙○○應認係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乙○○雖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5日以4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然該案僅係乙○○於94年6月25日因毒品案為警查獲時,偽造「 秦誠 」之人之署押於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未提及有行使偽造身分證之情事,尚難認與本案偽造「吳雅惠」身分證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必然關係,辯護人以此部分係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並不足採。至於丁○○於審理中另證稱:甲○○曾開車到伊美容院附近玉成街150號便利商店前,伊將錢交給甲○○,甲○○將錢交給車子裡的不詳男士,男士再將毒品拿給甲○○,甲○○再將毒品拿給伊等情、及甲○○曾在上開便利商店前,叫伊上車,在車上拿安非他命,在車上都是與不詳之2名男士交易,交易金額約2000到5000元,共約3到5次,均屬丁○○直接向被告甲○○之藥頭購買毒品,因尚乏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具幫助藥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此部分丁○○之證詞,本院乃捨而不作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則轉讓、寄藏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行為前),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而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轉讓安非他命與證人丁○○之總計數量為何,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惟查,販賣毒品罪,須有以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始足構成。故應有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之圖利行為始成立販賣罪嫌,若僅為原價轉讓,抑或免費提供他人施用,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1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為丁○○購買安非他命後交付之,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之圖利行為,或於購買之初即有營利之意圖,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不符合販賣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因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應屬刑法第
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是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應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要屬無疑。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偽造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再按偽造公印、公印文於刑法第21
8條已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34年11月22日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偽造身分證及公印文部分被告乙○○與甲○○、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偽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及「臺北縣政府」(鋼印)之公印文各1枚,為一行為侵害2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偽造公印文一罪。被告甲○○先偽造「吳雅惠」署押於交通違規舉發單上「被通知人欄」,表示收受罰單之意,偽造此具收據性質之文書,後又偽造同一署押於「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表示駕照遺失,申請補發之意,偽造具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性質之文書,所偽造者均構成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復均持以行使,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使台北市監理處承辦人為不實登載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甲○○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文書所吸收,又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對於甲○○行使偽造身分證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犯意之聯絡,此部分僅論其前開偽造公印文等2罪。
五、㈠按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被告甲○○所犯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皆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及其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罪並加重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本件被告2人共同偽造甲○○身分證部分,2人有事前謀議及犯意聯絡,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條文,均構成共謀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且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均係為使監理機關為其製作「吳雅惠」之駕駛執照,上開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同理,均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
前犯之,而新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5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執行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法座談會參照)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適用舊法對被告2人均較為有利。
六、被告甲○○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將累犯之成立,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改列於第47條第1項。被告甲○○係故意犯,其曾犯罪詳如事實欄一所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累犯修正前後,均成立累犯,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甲○○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復就乙○○所受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警方於
94年4月28日在甲○○上開住所搜索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使用聯絡丁○○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依法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偽造之「吳雅惠」國民身分證正本1枚,為被告2人利用「小唐」偽造所得,扣案之「吳雅惠」駕駛執照,係甲○○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所取得,業經查明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偽造之身分證正本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內政部印」及「臺北縣政府」(鋼印)公印文各1枚,自均不必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又上開交通違規舉發單存根聯上、及「吳雅惠」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所偽造之「吳雅惠」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海洛因殘渣袋7個、分裝袋7個、電子秤1個等物均難認與甲○○轉讓安非他命有關;又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因甲○○已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行使,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2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自94年1月間起,綽號「 阿清 」、「 阿義 」等人聯絡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甲○○即與乙○○聯繫,並帶同「阿清」等人至乙○○家中購買毒品,至94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警方至上開甲○○住處搜索,扣得其記載毒品販賣紀錄之帳冊1本、上開行動電話、海洛因2小包、電子磅秤1個等物,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甲○○辯稱:上開帳冊是伊向藥頭買毒品所作之記載,並非伊自己販賣毒品之紀錄,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因毒癮發作,當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乙○○辯稱:未與甲○○共同販賣毒品等語。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甲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及其帳冊記載、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殘渣袋7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7個等為論據。然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94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1日之
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內容,是其介紹別人向乙○○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以4分之1錢海洛因賣4000元,1公克安非他命賣1000元,扣案帳冊記載硬體是安非他命,軟體是指海洛因,所載之綽號及電話都是吸毒者向乙○○購買毒品時,乙○○叫伊所記錄下來云云,而於偵查中雖仍泛稱乙○○有賣毒品海洛因,但並未陳述販賣之對象、時間及交易情形,且改稱前開帳冊是伊向人買毒品時所紀錄,前後已有不符。
㈡從扣案之帳冊觀察,雖記載有月份、日期、金額、綽號「阿
清」、「 阿德 」、「阿義」、「 陳亭 」、「世權」、「 小李 」、「 小楊 」等多人,及「硬體」、「軟體」等字眼,神似毒品交易之紀錄,然尚無法遽認必定係販賣毒品且交易成功之紀錄,況據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2人關係並非相當和諧,甲○○也非對乙○○言聽計從,2人間出現相互猜忌之對話(見偵查卷第64頁94年2月3日9時18分7秒),且顯非單純由甲○○介紹毒品使用者向乙○○購買海洛因,而其中雖顯示乙○○問甲○○:「你早上拿給阿清東西是多少,散的是多少,還有剩嗎?」等對話,卻也無從認定係何種毒品。至於扣案之海洛因數量少,而甲○○復係海洛因之使用者,其扣案毒品之規模尚不足作為被告2人有販賣海洛因之佐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訴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併案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758號:檢察官以甲○○於95年2月4日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倫」之人,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本院就前開甲○○涉嫌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併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1835號:檢察官以乙○○於93年下半年某日至94年3月21日止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阿德、阿清、阿義等人,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就被告乙○○原起訴內容,係指其涉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移請併案部分則係指被告乙○○涉嫌販賣第2級毒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顯不能認有連續犯之關係,檢方移請併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214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