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三號、三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四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其位於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以摻入香煙內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基於施用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日,連續在員林火車站廁所及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等處,以燒烤玻璃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三樓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公克);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候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二公克)可資佐證,被告之尿液送鑑定,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煙檢字第89233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彰所戒字第一六六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四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且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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