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無線電收發訊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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