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當時立具書面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償還,若無法償還願以廂型車乙輛,車號0000000號做為償還,詎屆期未還款,亦未辦理車輛過戶做為償還,且該車輛亦非被告所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約借款總計六十四萬元,分別開具十張本票,其中五張屆期,除第一張兌現外,餘四張未兌現;而被告原先因欠款設定抵押予自訴人之土地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被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查封,致自訴人債權無法確保;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自訴人簽購豆類製品等貨品,貨款計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亦未依約付款,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要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其與自訴人買賣貨品多年,此次因九二一地震,伊經濟陷入困境,而原有客戶亦無法支付伊貨款,導致伊無法支付自訴人貨款,並未向自訴人借款,至簽立之借據係因三張客票其姐夫請其向自訴人取回而簽寫,車輛亦因父親另有貸款而無法過戶與自訴人,絕無詐騙之意等語。經查,被告稱其與自訴人間買賣貨品多年,且被告所積欠自訴人之金錢均為貨款而非借款乙節,業據證人 游菜婷 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自訴人所是認,足見被告確實因貨款未付始積欠自訴人金錢債務;再被告所稱之簽立借據係為取回客票,而借據內所載之車輛為其父親所有,而有抵押貸款致未能即時辦理過戶等情,證人游菜婷亦證述該車確實為家人使用中,現亦未曾出售等語(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亦稱被告確實為取回客票始於簽立借據後由其交還客票無誤(參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述亦與事實無違。至被告雖延滯清償,然此不過為債務返還遲延,客觀上難認有詐欺之犯行;再自訴人所提出之其餘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雖足證被告資力已陷於困頓,然亦難遽予推認被告於買賣貨物之際即有詐騙之主觀犯意。且查本件審理期間,被告經多方籌措,就上開積欠貨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先行清償部分款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二號卷附和解筆錄可稽。綜合上情判斷,本件被告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認本件兩造間因被告嗣後資力陷於困頓,無力清償全部債務,而生有債務糾紛,亦僅係民事糾葛而己,尚不得僅以被告屆期無力清償貨款乙節,逕謂被告事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