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刑以執行完畢論;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處分不起訴;第二次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確定),並送執行強制戒治,嗣執行逾三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六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在停止戒治期間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安排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採尿送驗,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前,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送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煙檢字第89249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處分不起訴;第二次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確定),並送執行強制戒治,嗣執行逾三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六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等情,亦有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核被告於施用毒品二犯判決確定後,停止強制戒治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於公訴意旨中,起訴事實係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惟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有誤載。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刑執行完畢論,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供稱係 伊施 打止痛藥所用,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該注射針筒二支施打毒品,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