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凌晨某時許,夥同 藍文龍 (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判刑確定)前往南投縣○○鄉○○村○○○段五二一之一號乙○○所有小木屋內,以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毀壞上開木屋門扇後,竊取剪茶機一台、割草機二台、電視機一台、刺繡圖二幅、國蘭三十盆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共犯藍文龍於警偵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對竊取時點及贓物藏匿地點均能詳細指述,且被告設籍南投縣鹿谷鄉,竊盜地點復在鹿谷鄉,被告對地形之熟悉應較藍文龍為熟,被告應係與藍文龍共同竊盜無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認被告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本件經訊之被告固坦承有與藍文龍共同前往南投縣○○鄉○○村○○○段五二一之一號木屋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伊係與藍文龍共同前往該址吸食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現因八十八年八月間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台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乙節,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嘉戒治總名決字第二五0五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另藍文龍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此亦有藍文龍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警訊筆錄(附於本院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借閱之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一0九號卷內)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丙○○與藍文龍二人前於八十六年間均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被告及藍文龍前科紀錄可稽;據此堪認,被告丙○○與藍文龍二人於本案案發前後確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及犯行,是被告辯稱其係與藍文龍案發當日共同前往鹿谷鄉吸食安非他命乙節,並非全無可能。
(二)藍文龍雖一再於其被訴竊盜案件中陳稱,本案乃伊與被告丙○○共同前往竊取,而由丙○○下手行竊,其負責幫忙搬運云云,然此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且查本案除藍文龍之供述外,並未查獲其他贓證物或有關其二人共同行竊之證據資料可供佐證,藍文龍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尚難遽予認定。
(三)公訴人以藍文龍對竊取時點及贓物藏匿地點均能詳細指述,且被告丙○○設籍南投縣鹿谷鄉,竊盜地點復在鹿谷鄉,被告對地形之熟悉應較藍文龍為熟,推論被告應係與藍文龍共同竊盜無誤。惟查,關於贓物置放地點,藍文龍固稱係置放於嘉義縣太保市管事厝之被告某親人住處云云,然本案並未查獲藍文龍上開所述之竊得贓物,是贓物是否確藏匿於藍文龍所述之地點,並不能確知;且被告丙○○之姐 陳淑惠 亦稱被告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曾住在伊家,惟未曾搬運任何蘭花等失竊贓物等至伊家等語(參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另藍文龍設籍嘉義,且與被告丙○○為相識之朋友,復曾於嘉義縣太保市之某公司共事,其得知丙○○親人住處亦不無可能,是僅以藍文龍供稱贓物置放地點為嘉義縣太保市管事厝等,而於未查獲贓證物之情形下,即推論藍文龍所述之二人共同行竊乙節全然屬實,尚嫌速斷。
(四)至被害人乙○○雖於警訊時供稱,其所有置放於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之木屋內剪茶機一台、割草機二台、電視機一台、刺繡圖二幅、國蘭三十盆等物遭人竊取等情,惟本案案發時被害人未曾報案,亦據其陳明在卷,而員警查獲本案時亦未曾查獲任何贓證物,有如前揭,是本案究竟失竊何等物品,又係何人竊取,自難僅依被害人之陳述,即遽予確認。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依首揭條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九)甲○雲紀信字第一五六二八號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偵查案件)部分,因被告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如前,自屬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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