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承繼案外人 劉四山曾樹林陳朝漢 之合夥合約書,共同籌組森玉砂石有限公司,由被告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惟被告於接手後,未依規定經營公司,並且否認自訴人具有公司股東之身分,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且被告並未知會自訴人,即將公司之設備擅自取走,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罪嫌,又被告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土地佔用,因認被告涉嫌竊佔,再被告用廣晟公司之發票出森玉公司之砂石,故被告涉嫌逃漏稅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固據其提出合夥合約書、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起訴書、森玉砂石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南投縣政府函(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核自訴人所訴被告涉嫌背信、詐欺、侵占等罪名部分,依其自訴內容,其被害人應係森玉砂石有限公司,而森玉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案外人劉四山,此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查,並非自訴人本人甚明﹔另被告被訴涉嫌竊佔罪名部分,依卷附合夥合約書所載,在南投縣竹山鎮濁水溪江西林段之土石採區,屬案外人中立砂石行,而由案外人劉四山、曾樹林所提供,故該部分土地如被竊佔,其被害人亦非自訴人﹔又被告被訴涉嫌逃漏稅部分,縱被告所為成立刑責(即稅捐稽徵法),其被害人亦屬國家而非自訴人。綜上所述,自訴人並非本案之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其自訴自非合法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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