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
洪明儒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已故者 謝章 獻(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之妻,其明知 謝章獻 生前在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謝章獻死亡後尚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應由所有繼承人即謝章獻之子女 謝宜倩 、 謝耀徵 與其共同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在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以盜蓋謝章獻之印章及書寫「
80.12.26」「壹佰叁拾柒萬肆仟肆佰元正」「1.374.400」之方式,偽造謝章獻前揭帳戶之取款憑條一紙,並持之行使向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職員取款,使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職員陷於錯誤,將謝章獻上開遺產以直接匯款之方式匯入其亦設於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謝章獻之其他繼承人即謝宜倩、謝耀徵二人。
二、案經被害人謝宜倩、謝耀徵之法定代理人甲○○告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戶籍謄本一份、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歷史查詢、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非但無偽造之故意,且所領之款項亦用以清償謝章獻之債務,故不生損害之問題,再者,謝章獻之印文係謝章獻親身所用印云云。 查謝章獻 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即死亡,其之繼承人除被告乙○○外,尚有謝宜倩、謝耀徵,已如前述,被告乙○○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填寫前開取款憑條領謝章獻所遺留之存款,其難謂無偽造之故意及損害,再者,揆諸民眾至金融機關取款之作業常態,均係於取款當日,填妥取款憑條後,方予以用印交予由金融機關之職員以取得款等情,顯見被見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