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補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薩松
右原告與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折合銀元壹拾萬零陸仟
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零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叁仟貳佰零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