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2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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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一九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一十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二千七百三十六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二千六百九十一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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