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二О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即嘉偉企業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一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一千二百六十九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四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