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在桃園縣○○鎮○○路○○○號,竊取大凡機械公司所有之
機械滑輪七個乙節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凡機械公司職
員 彭鏡雲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單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