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朴小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彥霖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訴訟標的
消費款返還請求權(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申請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止之消費欠款等)。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