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李宜斌
男28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原名李宜斌)於民國89年間,因缺錢花用,見報上所刊登「小額借貸」之廣告,遂撥打電話與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絡,雙方約定由「黃先生」借貸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予乙○○,乙○○則須交付其所開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黃先生」使用,以作為向「黃先生」借款之代價。豈料乙○○在預見將自己名義之郵局帳戶物件提供予不相識或身份不明之人使用,任由其名義之郵局帳戶物件在外流通,該等物件可能會被他人利用作為掩飾因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情形下,竟仍覬覦交付上開物件可換取金錢之不法報酬,遂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應允「黃先生」之請求,並於89年8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高中前,將其所開立之二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黃先生」,並收取16000元之對價。詎「黃先生」果屬 李福清 、 古協城 、 林國來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人以「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下稱:富聯科技公司)為名義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該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乙○○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物件,及自其他管道所取得之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物件後,隨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自89年8月間起,陸續以富聯科技公司名義,郵寄刮刮樂對獎單給戊○○、丁○○、丙○○、甲○○(起訴書誤繕為 王程南 )、庚○○等人, 使渠 等以為刮中得獎,而撥打宣傳海報上之電話查詢中獎情形,該詐欺集團負責接聽之成員,即各自以不同職稱,向戊○○等人佯稱中獎,並以購買義賣電腦或繳納彩金之稅金等各種名目詐騙之,表示要先匯入需繳納之稅金、保證金、佣金、入會費、手續費、律師費等相關款項始能領取彩金,致戊○○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開名目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內(戊○○共受騙匯出00000000元、丁○○共受騙匯出0000000元、丙○○共受騙匯出0000000元、甲○○共受騙匯出120000元、庚○○共受騙匯出170000元、),其中丁○○將0000000元匯入前述之乙○○郵局帳戶內。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李福清、古協城、林國來等人,旋即將戊○○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乙○○所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物件,即以此方式為「黃先生」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利用,而幫助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其等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嗣戊○○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原名李宜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掩飾因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89年8月間,因為缺錢,看見報上刊登的小額借貸廣告,就打電話與年約30歲,自稱『黃先生』之男子聯絡,『黃先生』借給我現金16000元,當初約定借10天,黃先生叫我10天到的時候,把借的錢匯到我二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讓他直接領走,我就是因為這樣才在羅東高中前,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品交給他。當時我沒有想到他會做違法的事情,我沒有幫助洗錢。」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原名李宜斌)依報上所登載之「小額借貸」廣告,與「黃先生」聯絡後,於89年8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高中前,將其所開立之二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黃先生」,並收取對價16000元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93年5月31日羅鎮戶字第0930001714號函覆之被告戶籍謄本、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93年5月31日五鄉戶字第0930001020號函覆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黃先生」與李福清、古協城、林國來等人,以富聯科技公司為名義組成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並利用乙○○所交付之二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物件及自其他管道所取得之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物件,自89年8月間起,陸續以富聯科技公司名義,郵寄刮刮樂對獎單給被害人戊○○、丁○○、丙○○、甲○○、庚○○等人,使渠等以為刮中得獎,而撥打宣傳海報上之電話查詢中獎情形,該詐欺集團負責接聽之成員,即各自以不同職稱,向戊○○等人佯稱中獎,並以購買義賣電腦或繳納彩金之稅金等各種名目詐騙之,表示要先匯入需繳納之稅金、保證金、佣金、入會費、手續費、律師費等相關款項始能領取彩金,致戊○○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開名目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內(戊○○共受騙匯出00000000元、丁○○共受騙匯出0000000元、丙○○共受騙匯出0000000元、甲○○共受騙匯出120000元、庚○○共受騙匯出170000元、),其中丁○○將0000000元匯入前述之乙○○郵局帳戶內,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李福清、古協城、林國來等人,旋即將戊○○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戊○○、丁○○、 周志哲 (即被害人丙○○之弟)、甲○○、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李福清、古協城、林國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之情節相符(按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將上列證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採為本案證據),並有李福清等人提款時所填寫之提款單75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910128040號指紋鑑驗書1件、李宜斌二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戊○○等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戊○○所提出之富聯科技公司廣告單1張、匯款單32張;丁○○所提出之匯款單10張;周志哲所提出之富聯科技公司廣告單1張、匯款單10張;甲○○所提出之富聯科技公司廣告單1張、匯款單4張;庚○○所提出之富聯科技公司廣告單1張、對獎單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自可認定屬實。
(三)被告乙○○始終否認其有參與「黃先生」所屬富聯科技公司常業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戊○○、丁○○、丙○○、甲○○、庚○○行騙,並否認曾經提領被害人丁○○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參以上開被害人所證述之被害情節;證人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李福清、古協城、林國來所供承之分工詐欺取財情節;李福清、古協城因參與富聯科技公司常業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之犯行,業經法院以常業詐欺罪判處罪刑之事實(見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應足認取得被告郵局帳戶物件而實施前揭詐欺行為之人,顯屬經過縝密之籌畫所組成之同一常業詐欺集團,該集團一方面收購取得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另一方面則以上述手法詐騙不特定人匯款進入其等收購取得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事後再立即將詐得之金錢領出,則該集團係以此等詐欺方法賴以維生,資為常業,且利用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物件,作為掩飾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至為灼然。
(四)被告乙○○雖以前詞否認有幫助他人掩飾因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惟查:一般正常借貸交易,債權人出借款項予債務人時,至多僅要求債務人提供財物擔保,並無要求債務人交付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理,且債權人通常係指定債務人將應還款項匯入自己有權使用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殊無利用債務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來收取債務人還款之必要。且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23歲之成年人,為商職肄業之學歷,曾在中古車行擔任汽車推銷員(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銀行(或郵局)帳戶,反而向人收集銀行(或郵局)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銀行(或郵局)帳戶可能供他人掩飾因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物件從事詐欺所得財物洗錢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郵局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掩飾其等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之郵局帳戶物件交付予不知真實身分之「黃先生」,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郵局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物件,供掩飾該他人自己實施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辯稱「當時我沒有想到『黃先生』會做違法的事情,我沒有幫助洗錢。」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掩飾因該他人自己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6日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對象之不同,修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異其刑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又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之重大犯罪,於新舊法則無不同。經比較新舊法,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刑度,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同,新法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方面,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故核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該他人自己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將自己之郵局帳戶物件提供予他人流通,而使「黃先生」所屬常業詐欺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得以利用該物件供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重大犯罪不易查察;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物件予常業詐欺集團成員「黃先生」之所得款項16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屬被告因犯上揭犯罪所得之報酬,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此所謂之自白,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罪,係屬故意犯,是除對客觀之犯罪事實為承認外,並應對犯罪故意(幫助之犯意)亦為有罪之承認,始足當之,否則,尚不能認為符合該條項所規定之「自白」要件。查:被告乙○○始終否認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對其本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犯罪之故意及事實為自白,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自白」要件,自無該條項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而將銀行帳戶物件予「黃先生」,幫助「黃先生」遂行常業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云云,然幫助犯除需對於其實施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需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常人提供銀行(或郵局)帳戶物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輾轉由詐騙集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依銀行(或郵局)帳戶則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衡情提供人可能預見所交付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物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固無問題,但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使用之途甚為多端,例如可能遭使用以擄人勒贖、擄車勒贖(恐嚇取財)取款之用,故提供人交付銀行(或郵局)帳戶之時,除非收取人有意告知,主觀上應無從知悉收取人將來究竟要將該物件作為何種具體犯罪之用(事實上收取人不可能告知),故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提供人於交付之時,即已具體知悉所交付之對象係欲用該物件以供作詐欺、擄人勒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否則即難認提供人有幫助該等犯罪之故意(否則,若所提供之帳戶用作擄人勒贖、恐嚇取財,提供人豈非要負擔幫助擄人勒贖、幫助恐嚇取財之重罪罪責?)。而本件被告始終辯稱「不知道這樣會幫助別人詐欺」云云,核與前述事理相符,應堪採信,且卷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認識「黃先生」所屬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自無法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是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蔡仁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