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玉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甲○○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95號),經本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壬○○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萬麗一六五號丁○○住處外廣場,因不滿己○○邀其妻戊○○燙頭髮遭拒絕,竟與己○○發生爭執,於被己○○推倒在地起身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揮手打己○○頭部,致己○○倒地,受有頭頂兩處瘀腫(1×1公分、1×1公分)之傷害。嗣經在場之庚○○、戊○○、丁○○等人之勸阻,壬○○始罷手,而各自離去。
二、己○○被壬○○毆打後,心有不甘,於同日十四許,由同居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農用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小貨車,搭載己○○至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二十一鄰一二一號壬○○住處,兩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分持不詳人士所有之木棍各一支(未扣案),共同毆打壬○○,致壬○○受有右眼角撕裂傷(2公分)、左前臂擦傷(3×3公分)、右手腕背擦傷(1×1公分)、右上背挫傷(10×5公分)、左上背擦傷(8×5公分)、右大腿瘀腫(10×3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己○○、壬○○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大致坦承有徒手毆打己○○之臉部,僅辯稱:係己○○先打我巴掌,我才回手打己○○的臉。另被告己○○、甲○○對上開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甲○○於本院中辯稱:我到壬○○家要瞭解己○○為何被打,己○○沒有到場,因當時壬○○在菜園拔棍子要毆打我,我自衛用手抵檔,他老婆最後把棍子搶走,我和被告壬○○有在地上拉扯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我當時已受傷,所以沒去壬○○家,也沒有拿棍子打被告壬○○云云。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被告壬○○對證人庚○○之警詢筆錄主張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及被告己○○、甲○○對證人戊○○、辛○○、乙○○、壬○○之警詢筆錄表示無證據能力,均不同意做為證據,然上開證人均由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後,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捨棄將警詢筆錄引為證據,故前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既然業已捨棄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且該等警詢筆錄確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院自當不能予以審究,核先說明。
三、認定被告犯行之理由:
(一)被告壬○○部分:⑴被告壬○○於本院中已大致承認有徒手毆打己○○之臉部(
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七五頁),且告訴人兼被告己○○亦於警詢中指陳:壬○○在前被我推倒地起身後,即揮手打我頭部我不支倒地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
⑵證人庚○○於本院中證稱:當天我在丁○○家外面廣場作資
源回收時,有聽到爭吵聲,當時背對他們,我只聽到爭吵聲,吵架內容不清楚,壬○○、己○○爭吵時大家都在勸架,他們兩人當時已經在打了,所以我們才去勸架,我只知道他們打在一起,我去勸架,勸架之後他們就各走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及證人丁○○於本院中亦證稱:我有看到壬○○有打被告己○○的臉,但不知道壬○○為何打她,只知他們在爭吵,因為我當時替人挽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另證人戊○○於本院中證稱:當天我們在丁○○那邊挽臉,後來被告己○○來,她當時已經酒醉了,她找我說要幫我燙頭髮,我說沒有空,我先生也說為什麼要燙頭髮,說我自己有妹妹可以燙頭髮,為什麼要找你,被告己○○聽聞後就打壬○○的臉,之後壬○○也打她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核與被告壬○○所供承有毆打己○○臉部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證人庚○○之母與被告壬○○為表姊弟關係,而證人庚○○之父與告訴人己○○之前夫亦是表兄弟關係,其與雙方均有一定情誼,其所言尚無特別迴護一方之必要,證詞可信度尚高,而證人丁○○與被告亦有親戚關係,證人戊○○為被告壬○○之妻,其等均證稱有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己○○之臉部,所述應可採信。
⑶另有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一份上記載告訴人己○○受有頭頂
兩處瘀腫(1×1公分、1×1公分)之傷勢、頭部受傷照片一張、現場圖一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四七頁、九十三年度發查偵第七三0號第七、二九頁),另有本院向玉里榮民醫院函調之己○○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反面)。
⑷被告壬○○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甲○○部分:⑴首先就被告己○○確實有至告訴人兼被告壬○○住處之理由論述如下:
①被告己○○於第一次警詢中先陳稱:我與甲○○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至壬○○住處找他理論,當時並沒有持兇器,甲○○與壬○○兩人是互毆拉扯才會受傷,當時壬○○手持一枝木棍欲打甲○○,甲○○近身閃避未打到,該木棍立即被他妻子奪走,壬○○臉部受傷等詞。嗣於第二次警詢中陳稱:我有去壬○○家,我沒有動手打他。壬○○打我後,我同居人甲○○知道就去 鍾某 家理論,並沒有打他。木棍是鍾某在他自己菜園裡拿來的要打甲○○用的,壬○○的老婆戊○○搶鍾某的木棍,二人互相搶木棍時壬○○自己倒地撞到水泥牆角受傷等語(見警卷第十、十四頁)。雖被告己○○對於告訴人 中錦松 如何受傷之過程先後說辭不一,然對於 伊有 與被告甲○○共同至壬○○住處一事,自始均陳述明確。
②另證人乙○○、戊○○於本院中均明確證稱:案發當天確有
見到己○○、甲○○共同至壬○○住處(理由詳如後⑵段所述),則被告己○○辯稱:當時因腳遭被告壬○○毆至骨折(被告壬○○尚並無積極證據證據有毆打己○○腿部,理由亦詳如後述),根本無法至壬○○家等語,應非實在。故被告己○○確與被告甲○○共同至告訴人壬○○住處之情節,核先認定。
⑵被告己○○、甲○○有共同毆打告訴人壬○○,其理由敘述如下:
①證人壬○○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和己○○先在丁○○
住處發生衝突,後來我和戊○○離開丁○○住處後,我和太太戊○○就騎車直接回家休息,回家後我睡在客廳的椅子上,甲○○和己○○進去時我也不知道,我還在睡覺,後來甲○○用拳頭打我的胸部,又拉我到走廊,我問他要幹什麼,後來他就打我腰部,我喊救命三次,之後我昏倒。我並沒有先拿木棍,且不是因為我太太發生癲癇昏倒,為了要攻擊甲○○,才與甲○○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九、二0一頁)。
②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我家距離壬○○家約五十公尺,
當天我在家中先聽到車子開的很快的聲音,後來我看到車子停在被告壬○○家門外,甲○○開車,己○○從助手座下來均手持木棍一支,之後約五分鐘後,我在家有聽到有人喊救命,我過去看時,被告壬○○已經流血了,我不敢進去,就叫我老公證人辛○○打電話報警。後來被告己○○先離開,之後被告壬○○不放被告甲○○回家,一直拉著他的衣服,但是被告己○○已經將車子開走了。我確定有看到甲○○、己○○用棍子壬○○屋外走廊打壬○○,而壬○○的太太已經昏倒在走廊了,當時沒有人管戊○○,因為壬○○流很多血。木棍不是從壬○○菜園拔下來,是被告甲○○、被告己○○他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至一九二頁)。
③證人戊○○於本院中證稱:當天下午二點多,甲○○、己○
○開車到我家,我聽到車子的聲音很大聲,剛好停在我家門口,我出來看,己○○先下車到車子後面拿一根木棍,之後甲○○也到車後拿木棍,後來甲○○就在我家客廳椅子上拉被告壬○○,就出拳頭打被告壬○○的頭,打的眼睛流血,我就叫他們不要打,他們還是拿木棍打壬○○,後來我因癲癇就暈倒,之後的事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
④另參酌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我在壬○○住處旁路上時
,他一看到我之後,即於菜園順手拿一根棍子要打我,我與鍾某二人先發生拉扯後在地上滾來滾去,我與壬○○徒手互毆,壬○○頭部流血等語(見警卷第三、四頁)。其嗣又改稱:是壬○○在他的菜園拿棍子要打我,後來他老婆戊○○想奪去他手上的木棍,我們二人抱在地上滾來滾去,壬○○自己撞到地上凹凸不平水泥地而受傷,我沒有打他云云(見警卷第七頁)。其於警詢中先陳述告訴人壬○○之受傷係因雙方互毆,然嗣後又改稱伊與壬○○在地上翻滾撞倒水泥地始受傷,前後已有不符,實難採信。又參酌被告己○○於警詢中先陳述:甲○○與壬○○兩人是互毆拉扯才會受傷。其嗣又改稱:甲○○去鍾某家理論,並沒有打他。木棍是壬○○在他自己菜園裡拿來的要打甲○○用的,壬○○的老婆戊○○搶他手上的木棍,二人互相搶木棍時,壬○○自己倒地撞到水泥牆角受傷云云(見警卷第十、十五頁),其先陳稱係被告甲○○與壬○○互毆,嗣又陳稱係戊○○為奪下壬○○手上之木棍時,壬○○自己撞倒水泥牆而受傷,其說詞反覆不一,亦難採信,且被告己○○之前揭陳述,亦與被告甲○○所稱,係伊與被告壬○○抱在地上翻滾,而使壬○○撞倒凹凸不平之水泥地而受傷之辯詞容有差距,均難以採信。⑤又參酌告訴人壬○○所受傷勢為:右眼角撕裂傷(2公分)
、左前臂擦傷(3×3公分)、右手腕背擦傷(1×1公分)、右上背挫傷(10×5公分)、左上背擦傷(8×5公分)、右大腿瘀腫(10×3公分)等傷害,此有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本院函調之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故若被告己○○所稱係壬○○自己撞倒水泥牆角而受傷屬實,為何其身上受有多處不同部位之傷痕?又被告甲○○所辯稱係伊與壬○○在地上翻滾中始撞倒凹凸不平之水泥地之情節,依理應無法造成壬○○右眼角之傷勢。且若被告甲○○與壬○○同在地上翻滾致壬○○受傷屬實,則被告甲○○亦應同等受有類似之擦傷,然其自始均表示未有任何受傷,況經本院調閱被告甲○○於玉里榮民醫院之病歷資料,案發當日被告甲○○亦無任何就診記錄,顯見被告甲○○、己○○上述諸多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⑥此外,另有照片九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四九至五一頁、本
院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其中由警員至被告甲○○、己○○居住之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萬麗一四五號旁,所拍攝之藍色農用小貨車之照片二張,核與證人乙○○、戊○○所稱於案發當日見被告甲○○、己○○所駕車輛外型一致。然被告甲○○於警詢中卻先辯稱:家中並無貨車,亦未開貨車至壬○○住處等詞。嗣被告甲○○一聽聞前述證人大多直指其等駕駛該車至壬○○住處時,其始改稱:該車係被告己○○所有,但未開該車外出云云,綜上所析,顯見被告甲○○、己○○陳述內容可信度甚低。又被告甲○○雖稱現場遺留之木棍係壬○○自行由住處外之菜園圍籬拔下後以為攻擊伊之兇器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七、二0五頁),然依照片所示,本件在現場遺留之木棍為類似角材之四角長形木棍,而照片上壬○○菜園圍籬所用之木棍則屬圓形木棍,兩者樣式有異,況警員於案發後至現場拍攝照片時,壬○○之菜園圍籬尚堪完好,仍有綠色紗網緊實圍住,尚無任何由圍籬拔出木棍之跡象,則被告甲○○、己○○所辯此情,亦難採認。應以證人壬○○、戊○○、乙○○等人所述較可採信。
⑶綜合上述,被告甲○○、己○○之犯行有前開證據可證,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壬○○、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己○○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壬○○竟僅因一時與己○○引發口角,即出拳毆打己○○之臉部,被告甲○○、己○○之傷害動機係因不滿己○○先遭人毆打而為之,被告壬○○徒手毆打之傷害手段較輕,而被告甲○○、己○○各持木棍一支毆打壬○○之下手傷害手段較重,及己○○、壬○○因受傷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甲○○、己○○於本院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壬○○大致坦承犯行,然雙方始終未能誠心向被害人道歉,反而一再指責對方之不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己○○所使用之木棍共二支,雖為本件供其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甲○○、己○○所有之物,自未能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除毆打告訴人己○○之臉部外,另再以腳踢己○○背部,又踢其左腳後側,致己○○左膝脛骨骨折之傷害,然查,此部分事實並未據相關證人當場見聞,且若僅以腳踢之行徑,依理豈能造成骨折而需住院開刀之嚴重傷勢?況若確實有骨折情形,應立即感受疼痛難耐,然為何於當時案發之下午一時後未立即就醫?係遲至當日晚上九時十七分始行就醫(見卷附之急診病歷摘要)?又若告訴人己○○於當時確實遭被告壬○○傷害至骨折之程度,其應無法獨立行走,而需他人攙扶,然為何證人庚○○、丁○○、戊○○等人均未見其於行走時有何異狀?此外,告訴人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即經玉里榮民醫院診斷出有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合併創傷性關節炎,同年三月十八日亦因左膝腫痛至該院就診,此有己○○之病歷影本、診斷書在卷可按,則告訴人己○○既然於案發前即有左膝之舊疾,且其於案發後亦未於較短時間內就醫診斷,況無其他證人得證明被告壬○○確實有對己○○以腳踢方式造成其骨折之結果,則告訴人經醫院診斷之左膝脛骨骨折,是否為被告壬○○所為,誠有疑義,此部分犯行即無積極證據足茲證明。然因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壬○○毆打己○○臉部之犯行屬同一接續之傷害行為,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又告訴人己○○雖請求傳喚證人 劉玉花 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腳踢傷伊,並提出被告甲○○、己○○、劉玉花之錄音譯文一份在卷,然經本院自該譯文形式上審酌後,認為劉玉花於譯文上亦表示「他們打來打去我看不清楚」等詞,且該部分事實之調查已明,則實無再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