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43號、89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0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次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8月7日確定,且於94年1月5日入監服刑中。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9月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3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567號判決確定後之某日起(即93年8月7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1月4日22時因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半個月至一個月施用一次)。嗣於94年1月4日22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巷○號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月4日22時許為警逮捕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9月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3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43號、89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0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次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執行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